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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限制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们担心的“诉讼易、执行难”问题。但司法实务中,当需要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时,却面临“限制易、解除难”的局面,又一定程度上损害被限制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高消费的一般理论
限高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限高措施。如果这些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则应当对该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
与以往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等措施不同,这是一种对自然人间接执行的措施,制度推出初衷在于限制被执行人挥霍行为,例如被限高的人无法购买飞机票、高铁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以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规定义务。
二、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所需条件
限高措施兼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其限高没有期限,只有达成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等。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限高措施的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得到其他措施替代或已无需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或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可以解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关于应当解除的情形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限制高消费申请、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还是被执行人义务完全得到履行,都是权利人合法权利得到相当程度的保障,才可以解除限高令。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若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要责任人员的限高措施,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法院会尊重申请人意愿,较快撤销相关人员的限高令。或者,被执行人对于确因特殊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经充分评估后,允许进行限制高消费的单次解除措施。
三、实践中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实现困境
(一)被执行人是公司法人的,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仍保持针对相关人员的限高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答,明确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可以解除。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此时被执行人已无法个别清偿;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此时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再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已无督促作用。因此,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高令。
(二)债权转让后,未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
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并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因此受让人此时仅为案外人。司法实践中,即便已进行债权转让登报公告,人民法院为防止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受让人要解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需原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向作出执行裁定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而后才能向法院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三)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状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实务中,人民法院会严格认定几个概念:“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原法定代表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离职证明、在职证明、养老保险交费情况等材料,证明自己现非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四、被不当限制消费的救济路径
(一)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法院申请纠正。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参照对限制出境的救济方式,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限制出境与限制高消费都对被执行人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因此二者的救济方式具有类比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9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随着自然人(个人)债务清理和破产制度不断试点和推广,限高的作用和功能也必然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法律规定不全,造成实务中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如何平衡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和债务人(被限高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将会越来越频繁和突出。
文字|马定根实习律师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