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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担保物处置费用承担的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1-06-15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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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担保物处置费用承担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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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有一批玉石原石需要进行处置。但这批担保物评估不同于其他普通的担保物评估流程。因为翡翠等玉石原石,开始只能依据皮壳、开口,颜色进行反复猜测和判断估算其价值,需要进行切割后才能知道其实际价值,所以存在很高的不确定性,业界也流传着“一刀穷,一刀富”“神仙难断寸玉”的赌石说法,这就给管理人的处置工作就带来了一定障碍。


一、引言

在破产案件尤其是重整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都被设立了各种物权担保,几乎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分配。管理人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债务人的担保资产(绝大部分是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而在担保财产处置过程中,部分债权人会产生相应的疑虑:如果处置费用大于变价款,那么多出的处置费用由谁来承担?是否能纳入到破产费用中?本文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二、分析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而言,首先需要明确自己所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来看,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例如在本文背景下,如果该担保物属于重整所必需,那么债权人的担保权将暂停行使,担保物的处置变现工作将暂停或者由债务人或投资人给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如果该担保物不属于重整所必需,那就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回到本案,因该担保物不属于重整所必需,故债权人(也是担保权人)委托管理人进行处置工作,因债权人最终取得的担保物变价款是需要扣除处置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这时债权人就会产生疑虑:玉石这种特殊的担保物,必须经过切割等程序方能评估其价值,如果最终的处置费用大于变价款的话,这多出来的费用该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实质上所涉及到的就是由担保权人承担还是纳入到破产费用中,下面对这两种承担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 由担保权人承担

由担保权人承担的合理性从目的上来看,是理所当然的。根据《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债权中是包含有实现费用(包括处置费用)的。并且管理人是专门替担保权人处置担保财产的,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可以明确当管理人处置担保物是为了担保权人的利益时,能够在付出合理劳动后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在本案中,处置玉石这种高风险担保物,担保权人应该了解并清楚处置结果可能产生的风险,如果担保权人在知晓这种风险的前提下还要求处置担保物,此时的风险承担者就应当是担保权人。

(二) 纳入到破产费用中

将这部分超出费用纳入到破产费用中的合理性在于以下规定: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1]规定,破产费用是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3条第1款,“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所以依据以上规定推论,担保物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支付,所以处置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是可以纳入到破产费用中。在本文背景下,也就是处置玉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变价费用是可以纳入到破产费用中。但这有可能会引出另一个问题,这是否会损害到普通债权人或其他类型的债权人利益?

因为《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和第109条[2]规定了两类权利。这两类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都享有优先权,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有所不同。尽管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由于法律仅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并同时规定了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从一般理解上分析,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

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3条第2款作出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整体来看第3条的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明确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但从本文的特殊背景来看,正是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使得除担保权人之外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解决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无论是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还是由管理人承担都有所依据。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笔者觉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来解决。

(一)与担保权人协商,由担保权人自担风险。因为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中,天然的就比普通债权人多了一重保障。在处置这种高风险的担保物,既有可能使得担保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也有可能出现本文这种情况。所以管理人可以跟担保权人协商,说明利弊后,让担保权人自行决定是否承担风险。

(二)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在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破产财产的处置中有提到,“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所以担保权人可以放弃自身的担保债权,归为普通债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因为在担保物连实现费用都不足以支付的前提下,担保债权人从担保物中的获利是为零,通过这种方式看是否能够实现价值最大化原则或者其他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担保物,从而间接的提高财产变价率。


四、引申问题分析

在这里再对一个引申问题进行分析:如果担保物的变价款大于担保债权,那么担保物的实现费用是否是由担保权人承担,还是由获益的无担保债权人承担,还是两者按获偿比例分担呢?下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范围是包括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再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所以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只在纯理论意义上存在,在《民法典》中已经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到变价款优先清偿的范围,即由担保物变价款承担,所以在实践中区分谁来承担实现费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只有在变价款支付实现费用后且支付全部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款才用来清偿无担保债权。


五、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会遇到诸多利益主体利益冲突的问题,例如在本文中管理人处理特殊的担保物时,就应当综合考虑担保物的情况,平衡各方的利益,作出最有利于各方的选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3。

[2]马黎莎.破产清算中担保物管理费用承担与变现价值分配.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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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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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铭煜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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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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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东、郑铭煜(实习生)

编辑|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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