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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及救济 破产重整能否成功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草案按照协商原则,能否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而其中整个重整计划草案备受关注的地方在于债权清偿方案的设置。以往司法实践中清偿方式基本上包括有现金清偿(一次性清偿、分期清偿、留债清偿)、债转股、以物抵债、应收账款清偿及各种混合型清偿方式。 近些年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被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和重整投资人所青睐。而之所以得到关注,根源在于这种清偿方式会名义上提高债权人清偿率、降低投资人的短期出资压力。但留债清偿方式是柄“双刃剑”,其优点也会对债权人带来巨大风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留债清偿的规定仍为空白,而实务中大多企业的留债清偿方案风险还未完全展现,但重整的各个主体甚至包括受理法院和地方政府为了形式上推进重整成功,如同“皇帝的新衣”对此有意或无意的选择视而不见。我们认为在留债方式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企业再次无法清偿债务、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如何保障原债权人利益、重整程序终结后如何监督企业执行留债清偿计划等,类似风险规范问题仍待进一步研究并引起重视。本文将浅析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及救济。 一、留债清偿方式的定义及性质 留债清偿主要是将原债权转为贷款、放弃即时清偿权利,属于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通过延长还款期限的“留债”处理,留存部分债务分期还本付息,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提升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要明晰留债清偿方式的性质,笔者先从重整计划性质入手分析,进而得出留债清偿方式的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重整计划发挥的约束力是合同领域的约束力还是司法既判力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赋予重整计划准司法的性质。因为即使重整计划经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亦需要经人民法院的审核与批准,这是法院审判权延伸的体现,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贯彻国家干预的原则。 但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是在《企业破产法》的调整下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概括调整与清偿,其本质是多方协议,虽需通过人民法院使用裁定的形式对草案在事实上予以司法确认,但并不代表重整计划具备判决书、裁定书的性质,即不具有既判力。其仅代表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主体的多方磋商协议得到司法上的确认,这是破产领域不存在完全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亦表示国家司法权力在破产制度中尊重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的谦抑和自我克制。 针对“留债”这一概念,曾有某省高院如此表述:“留债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笔者赞同该院的表述,因为留债并非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清偿义务期限简单地延长,还需要在各方当事人磋商,并将具体履行方式在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中进行详尽规定,其中包括具体履行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且经人民法院的审核与批准。 结合对重整计划的论述,我们认为:重整计划本质是多方协商得出的协议,不具有司法既判力,即并未被赋予强制效力,当留债清偿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无法依据重整计划或留债清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留债清偿方式受青睐的原因 1、经济转型压力大,众多企业进入下行通道,融资渠道缩窄 当前中国经济进入转型期,经济发展由“高速度”转为“高质量”,在严控金融风险和有效投资减少情况下,不少重整企业和重整投资人陷入资金短缺的财务困境,导致企业展现出重整偿债资源减少的态势。但出于延长自身产业链或提升公司产品竞争力等原因,又因重整投资人“囊中羞涩”,只好选择以留债清偿方式投资债务人,用小部分重整资金撬动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经营价值。 2、新冠疫情的侵袭,企业发展前景蒙上阴影 新冠疫情的爆发叠加上我国整体经济下行的趋势,使得不少企业收紧扩张政策,转向于稳定公司资金流动性及提高应对风险能力。因此,重整投资人改变以往一次性以现金清偿所有债务的模式,倾向于使用留债清偿这一手段,以达到有序扩张企业和提高抵御企业防范风险能力的平衡。 3、债权清偿率较高于其他清偿方式,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概率 通过对比留债清偿方式与其他清偿方式,留债清偿在理想状态下往往能给债权人带来更高清偿率。债权人放弃即时取得折扣清偿款的权利,但通过留债延期支付,债权人预期得到较高甚至全额清偿,尤其是金融性债权和大额债权人能够通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 留债清偿将债务人、投资人一次现金清偿的压力分散至一个较长的期限,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偿还或仅部分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偿付,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得到压缩,在形式上通过“留债清偿”重整成功,降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 综上所述,留债清偿方式对于债务人、重整投资人来说,在偿债期限上得到债权人的宽限承诺,缓解短期内的偿债资金压力,利于重整成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流动,企业的未来发展计划加强了债权人的受偿信心。而对于普通债权组来说,因有了偿债金额提高的承诺,增强其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增加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能性。 三、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 1、债权人能否实际如期受偿具有不确定性 部分重整计划草案中将留债清偿和削债结合,债权人出于对重整成功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期待,接受留债延期受偿债权以求较高清偿率。由于企业的发展并非线性发展,具有未知性及风险性,受制于国家政策、经营环境、行业竞争等内外因素,债权人每期受偿金额能否按期得到兑现是个未知数,假设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期清偿,甚至无期限延长支付时间,债权人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企业再次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利益暂无相关法律法规保障 通过分析数个采用留债延期支付方式的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其留债期限自2年至15年不等。假若企业经营不善,再次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当初签订的《留债协议》能否得到切实履行暂无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空白,债权人甚至达不到此前模拟的破产清算清偿率。 3、“留债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间”,如何对债务人清偿问题进行监督尚无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其中暗含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与监督期应当一致。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 例如河南某上市公司重整案,该案重整计划草案规定执行期、监督期间均为6个月,但留债期为10年。其中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为:“应当留债清偿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后,自债务人向留债清偿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之日起,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本案中执行期、监督期皆为6个月符合上述规定,但该重整计划变通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即把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留债合意即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将冗长的留债期实际放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较短,多数在6个月或1年,期间留债债务一般得不到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才正式进入留债期间。这时,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已经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理论上,法院和管理人已经终结在重整程序的身份和角色。本案中,这10年的留债期得不到法院或管理人的监督,将为债权人带来债权受偿风险。 四、留债清偿方式的法律救济 如前所述,部分重整计划规定计划执行完毕才进入留债期,管理人监督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这是将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置于司法程序之外,必然导致监管缺位的问题发生。笔者认为,如无有效的监管措施,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针对留债清偿方式的救济,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赋予债权人监督权 留债期间处于监管空白期,为保障债权人关于企业发展及财务状况知情权,确有必要建立、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在重大事项中及时对外披露,例如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信息、财产变动信息、公司治理结构变动信息、重大事项、重大诉讼、仲裁事宜等,定期向债权人提交企业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信息及资料。 同时,可以通过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委会监督权,对执行重整计划留债清偿进行监督,但应明确监督界限及方式。当债务人做出有可能伤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对于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等,债权人会议及债委会有权及时予以纠正;当留债期限即将届满时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履行督促;同时可赋予债委会成员列席债务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会权利,对监督事项有权提出质询,在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2、在重整计划、留债协议中明确救济措施,保障留债清偿得以执行 鉴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才进入留债期,将导致监管滞后或缺位。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在重整计划、留债协议里明确偿债不能的救济措施,例如可在出现偿债不能的预期可能时,要求债务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留债债权,并行使担保物权;亦可通过规定重整投资人在债务人不能或不能按期足额清偿时,由重整投资人补足清偿款;最后,可在重整计划、留债协议中要求债务人增加连带保证人担保留债清偿。 3、特殊情况下进行变更留债安排 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政策变更、疫情等波及民生生活的情况下,留债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变更重整计划、留债协议中关于留债相关安排。 4、保障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法院宣破的权利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若留债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单个债权人可依据已被重整计划调整了法律关系的留债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若出现批量、大规模履行不能时,则据此协议申请法院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即本案已归于结案。债权人在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依据重整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缺少案由和法律依据而无法受理。 笔者建议,实务中可通过公证的方式对重整计划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前所述,重整计划本质上是多方协议,因此进行公证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根据破产法的原理,重整计划草案只有通过法院批准才有法律效力,公证和司法确认二者之间能否相容还没有看到实践中的案例。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路径无法实践时,债权人需考虑其他路径保护自身权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调整已经完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得以确认,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面对既成的重整结果,当债务人不能清偿留债债务时,留债协议只能作为一个新的协议,当债务人无法如期偿还债务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若是大部分债权人的留债协议无法得到履行,且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则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结语 留债清偿是对重整计划中清偿方式的补充和更新,不同于以往一次性现金清偿、债转股等清偿方式,在偿付期限延长的情况下提高了债权人清偿率,但其弊端也因期限过长、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构成巨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目前而言完善监管是具有针对性的举措,但未来《企业破产法》针对留债清偿作出相应规定更是尤为重要。 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马定根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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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东、马定根(实习律师)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