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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21-08-24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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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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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识

待履行合同是指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至关重要,因此《破产法》构建了一套特殊的规则来处理待履行合同以平衡各方利益、公平清偿债务。但因其实质是将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了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因此也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尽管《破产法》第18条进一步规定了“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管理人未在二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管理人的单方选择权,但未提及管理人未在两个月内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法定解除后因不知情而未及时申报债权或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本文旨在《破产法》与《民法典》的双重框架下为管理人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待履行合同通知义务的履行以及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待履行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找到合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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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含义

《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对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可见对于待履行合同,《破产法》将选择权单方面赋予了管理人,这一做法旨在将合同纳入到破产法构建的概括清偿体系中,以提高市场主体退出的效率[1],同时也意味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合同时负有通知义务。

管理人民事责任则是指管理人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破产参与人或其他相关方造成了损害,从而承担管理人自有财产不利后果的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3条,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破产财产减少,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已知相对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存在被认定为重大过失的风险,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下文将进一步分析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时其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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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范围

(一)对已部分履行部分的管理人民事责任范围

根据《破产法》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应进行债权申报,当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相对人可能因不知情未如期申报债权,此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范围取决于合同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受损害范围的认定,因此首先需要探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确定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范围。

破产法尽管通常自成一体,但它运作所产生的结果不得与破产法以外法律所依据的前提有根本的冲突。如果破产法确实希望实现一种不同于或根本偏离该其他法律的结果(例如,关于合同的处理,先前行为或交易的撤销或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处理),那么,可取的做法是,这种结果必须是朝向此方向做出认真考虑和采取自觉政策的产物。[3]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原《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民法学界在对该条的理解上素有争论,较为主流的两种观点是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其中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4]而折衷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5]

两个学说最大的差别在于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规则上。根据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相对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该学说也是学界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主流观点,其优势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同的不可分性。

但对于破产程序而言该学说的显著的缺点在于:一来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相对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按比例受偿,而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相对人却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除全部受偿,不符合同等地位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破产法原理;二来合同相对人行使物返还请求权势必造成破产财产的直接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悖于《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初衷。而根据折衷说,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会因合同的解除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合同相对人已履行部分为以物给付的,则应折算成对价货币形式的债权,且相对人可就其对破产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所形成的债务进行相互抵销,以抵销后的差额申报破产债权。

举例而言:破产债务人A向合同相对人B订购了10台机器设备,每台机器设备10万元,若B交付了6台机器设备,A支付了20万元货款,那么在合同解除后,B交付的6台机器设备可折算成60万元的货币价值,B可以对A已经支付的20万元行使抵销权,以差额40万元申报其破产债权。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的立场来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债权申报范围,并按照该相对人所在债权分组的清偿比例计算其最终可受偿金额,管理人对合同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则以此最终可受偿金额为限。


(二)对继续履行原合同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民事责任范围

对于少数类型的合同《民法典》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处理,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合同终止后可以继续支付房租为条件维系合同效力。至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普通买卖合同,《民法典》第566条只对截至合同解除之时已经履行的部分和尚未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分别做了规定。通常情况下确也无需对合同解除之后的继续履行行为加以考量和规制,因为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合同相对人均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得知合同解除的事由。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合同可能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管理人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解除合同,从而发生法定解除的情况,此时合同相对方很可能并不知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导致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继续履行了原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因继续履行原合同造成的损失可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情况讨论:

(1)如按照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履行可使破产财产增加,但因管理人疏忽或过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此时可通过与相对人重新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均按照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履行剩余义务,因其本质上相当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新合同,因此可以享受共益债务的“优待”(从无因管理的角度亦可得到相同的结论),相对人重新达成一致合意的意愿一般较高,此时无论对于债务人、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还是其他债权人均无损失,甚至三方的利益均有增加,无论从法理角度、破产法的规定还是实际操作难度上来看均具有可行性;

(2)如按照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履行将使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破产财产减损的,从破产法的角度原则上无法再协商履行原合同上的义务。此时由于合同在法律上已经解除,相对人因继续履行原合同上的义务导致的损失就不应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可期待获得的利益;即使在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该合同的履行将使破产财产减损,管理人也将通过行使解除权将该合同解除,以致该合同本就不具备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的可期待性。此时管理人的责任类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以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法定解除后继续履行原合同上的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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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着重把握待履行合同问题的处理,无论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亦或解除合同,都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人。如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待履行合同相对人利益受损的,则已履行部分与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部分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区别计算。至于通知的方式,尽管在实践中与债权申报通知义务的相关判例不同,从关于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判决描述来看,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告解除即可视为管理人履行了对待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6],但从管理人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角度还应当书面通知合同相对人关于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从源头上避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合同相对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避免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1]孙世宽. 破产法视角下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0.

[2]宋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现状、问题与完善[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22):116-119.

[3]《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编著,2006年版,第3条。

[4]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31(06):50-55.

[5]  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31(06):50-55。

[6]参见《孔德高、周根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于北大法宝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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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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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辰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东南大学法学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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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东、曲辰

编辑|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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