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周小姐
手 机:181 2626 5366
电 话:0755-8975 0818
传 真:0755-8975 0828
邮 箱:hslg@huashang.cn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周小姐
手 机:181 2626 5366
电 话:0755-8975 0818
传 真:0755-8975 0828
邮 箱:hslg@huashang.cn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浅析破产实务中管理人通知义务及其履行 破产案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以及其他相关破产事项既是实务工作启动的“按钮”,也是债权人得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权益的开端。因此债权申报通知的义务主体能否恰当履行通知义务尤其重要。但由于《破产法》中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与实务中实际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往往并不一致,对通知方式也无具体规范,导致实务中缺乏明确的指引。通知义务履行不当不仅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自身也将面临是否勤勉尽责和损害赔偿的风险。本文旨在探讨管理人通知义务的法律依据以及履行方式,为实务中管理人恰当履行通知义务提供参考。 一、管理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渊源 《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单独从该条来看,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但笔者认为不能因该条规定了法院的通知义务就当然地排除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理由如下: 《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中虽未直接列举“通知义务”,但第九项概括性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由于管理人职责的第一项就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账簿等资料”,管理人往往可以通过账簿等资料获得已知债权人信息,实务中的做法通常是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则通过25条第九项由管理人协助进行。对此,一些地方如江苏省还通过地方层面加以确认和规范,《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第四条“管理人应协助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协助法院完成通知,第五条“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后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则进一步规定了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义务。这些都可供各地管理人加以借鉴参考。 实际上,即便没有地方立法明确规范,《公司法》第185条也规定了“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根据《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担任。笔者认为,从清算组历史沿革和类比的角度来看,管理人可能是债务人在进入不同法律程序后由同一主体转化而来;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对于清算组还是管理人或人民法院,立法上规定通知义务的目的均在于保障债权人能够及时知晓债务人清算或破产的相关事宜,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立法上关于清算组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清算组转化为管理人后也同样适用该规定。至于非由清算组担任的管理人,笔者认为,管理人除由清算组担任外,也可以由非清算组的中介机构担任,但不同类型的管理人应当按相同的标准履行职责与义务,因此,非由清算组担任的管理人也应当与由清算组担任的管理人履行相同的通知义务。 二、管理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一种“送达”,与之类似的民法上对“送达”的方式、效力进行了详尽规定,如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仅采取公告方式或仅采取其他诸如邮寄方式通知时是否可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无论《破产法》第14条还是《公司法》第185条,对于通知义务履行方式的表述均含有“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字样。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义务主体需要履行的通知义务既包括“公告”又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与“通知债权人”二者是并列关系,因此公告并不当然涵盖“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也具体细化了履行通知义务的要求:“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此外,《破产法》第27条还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应当基于其忠实勤勉义务从严把握立法上对管理人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不能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除公告外管理人还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也印证这一观点,例如在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韩林玲清算责任纠纷中,清算组认为其仅仅是没有书面通知,但已在报纸上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只有在清算组未公告也未书面通知时才能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但一审法院与广东省高院均认为此种情况下清算组属于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1]由此可见,管理人只有在公告通知与书面通知均完成时,才属于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地方法院实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也认为:“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 至于对“书面方式”的界定,笔者认为传统的邮寄纸质书面材料的方式并非唯一圭臬,还可以采取债权人认可的网络电子方式进行通知。由于电子邮箱、微信等现代网络通讯技术的普遍化、便利化以及高效率、低成本的特征,使用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电子书面通知不仅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便利,还可以节约因邮寄纸质书面材料所产生的破产费用,是管理人进行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的有效方式。尤其是对于极小额债权而言,司法实务有观点认为“通知对象原则上应从宽,但也应理性把握范围,在债权金额小于通知成本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通知”[2]。在采用传统邮寄方式进行通知时这一考量非常必要,但如果采用网络通讯方式则可以更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即使债权人因债权金额过小而放弃申报,管理人也可以在几乎未产生破产费用的情况下减少自身的程序瑕疵,更利于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依照从宽的原则履行其法定职责。但需注意的是,由于采用网络电子方式进行通知往往缺少人工签收这一环节,存在因技术问题或网络原因导致管理人发出通知而债权人未成功接收的情况,因此管理人在使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时还应注意指引债权人收到通知后进行回复或反馈,对于未回复或明确表示不便通过网络通讯方式接收材料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兜底性地采用邮寄纸质材料的方式进行通知,以尽忠实勤勉义务。 三、获取已知债权人信息的途径 在确认“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时,管理人可采取以下途径: (一)债务人提供的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 破产实务中,从债务人处接管的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是管理人获取已知债权人信息的主要来源。债权债务清册中包含债权人联系方式的,可先与债权人取得电话联系说明破产相关事宜,并确认债权人可接受的书面通知形式。对于确认可接收电子送达并配合提供其电子通讯方式的债权人,则可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书面通知;对于表示不便通过电子方式接收通知的债权人,管理人则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采用传统的邮寄方式进行书面通知。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裁判文书网等多方网站 通过债权债务清册无法获得债权人联系方式的,对于企业、机构类型债权人,可以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站检索债权人名称获取其地址或联系方式,确无法取得联系的可按照检索到的企业住所邮寄书面通知材料;对于个人类型的债权人,可通过裁判文书网、企查查、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查询有关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情况获取债权人信息并进行通知。 四、结语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注意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与期限,恰当履行通知义务。在通知方式上应当依法采取公告之外再进行书面通知的方式;在通知的内容方面,既应包含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关事宜,也应包含债权申报的地址、材料、期限以及不按时申报的后果等;在通知的对象上,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穷尽一切可能的途径获取已知债权人的信息,避免因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不恰当、不完整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时申报债权,同时避免因此导致自身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1]参见《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芳、韩林玲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芳、韩林玲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于北大法宝。 [2]参见蒋先锋:《如何界定已知债权人并通知申报债权到位》,载于公众号“破产重整那些事”。 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曲辰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东南大学法学硕士在读
文字|陈东、曲辰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