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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以股抵债 近年来,实务中以股抵债是重整计划草案重要的债务清偿方式之一,对债权人而言,以股抵债是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换成股权的一种债权受偿方式;对债务人而言,则是将股权折抵给债权人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目前我国尚无具体法律对企业破产重整中以股抵债之债务清偿方式予以针对性规范,因此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以股抵债是否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表决规则问题、以股抵债的法律效力问题等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通过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如下分析: 一、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 关于以股抵债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投资属性,与其说是通过债权转股权实现的一种投资,毋宁说是债务人在违约后实施的一种代物清偿[1]或者‘专为清偿[2]’”[3]。即更倾向于认为以股抵债是债务清偿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债权出资与债务清偿双重法律性质”、“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属于止损型的债转股”、“公司法意义上的债转股即用债权出资”、“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考虑,债转股实际上是以股抵债”[4]。即主张以股抵债兼具投资与偿债双重属性。 笔者认同双重属性的观点,即以股抵债兼具债务清偿与债权出资双重法律性质。理由如下:从客观层面考虑,以股抵债后,股权变更到债权人名下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同时,以股抵债后,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债权人身份转变为股东身份,对公司的利润享有分红权、对公司的经营具有决策权等体现投资属性。故重整计划中的以股抵债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阶段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股抵债则主要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以股抵债是否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表决规则亦存在两种对立观点,此两种观点与上述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的观点息息相关。其中支持说认为“事实上,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决定了破产程序中的任何事项,包括重整债权的清偿期限、清偿比例、清偿方式以及清算程序中的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均需按照多数决规则形成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集体意思”。[5]而反对说认为“债转股是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当事人权利的变更设定,所以不属于重整程序可以限制或者调整的权利范围”、“在企业陷入清偿危机的情况下,债转股将债权转为权利顺位劣后的股权,可能加重当事人的风险,所以必须经过每一个转股债权人的单独同意”。[6] 笔者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以股抵债的债权受偿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表决规则的规定。理由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债权受偿方案等内容;《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股抵债作为债权受偿方案的重要内容,而债权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不可缺失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破产重整阶段的以股抵债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表决规则有法可依。 三、以股抵债的法律效力 关于以股抵债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以股抵债作为债务清偿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该项债务即完成清偿。债务人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已通过转股方式完成清偿的债权不得再恢复为破产债权[7]”。其他观点认为“在重整不成功的情况下,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承诺失去效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经转换为股权的债权可以恢复为原来的债权,在清算程序中受偿[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裁判要旨:当事人具有以股抵债的真实合意,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能够主张股东权利时,才发生以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效力。虽然该公报案例中,当事人达成以股抵债的合意发生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但由于以股抵债具有代物清偿或者专为清偿的属性,所以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以股抵债也应当在所转股权经过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债权受偿方案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规定,重整计划有执行期限;《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可见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被裁定终止执行后,由于以股抵债具有代物清偿属性,所以用于抵债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则该股权对应的债权应当视为得到受偿,且该部分清偿依法属于有效清偿;但若用于抵债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则以股抵债并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对于“债转股将债权转为权利顺位劣后的股权,可能加重当事人的风险”的顾虑,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①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样有利于避免重整失败后,以股抵债导致将债权转化为权利顺位劣后的股权的后果;②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其他债务清偿方案,如留债清偿等。以上两种解决办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 综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仅意味着大多数债权人同意以股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但以股抵债是否发生债务清偿效果以股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为标准。若用于抵债的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到相应债权人名下,则该债权人的债权应视为已得到有效受偿;若未办理变更登记,则以股抵债不会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全部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四、总结 综上所述,以股抵债具有债务清偿与债权投资的双重属性,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成为股东后,享有分红权、决策权体现投资属性。管理人或债务人可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通过明确以股抵债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来避免将债权转化为权利顺位劣后的股权的后果,保护以股抵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 [1]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 [2]专为清偿是指债务人虽然作出不同于原定给付的他种给付,但原债权并不因此当然消灭,仅仅是债权人首先努力以他种给付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在实现未果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权。 [3]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 [4]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 [5]同前注[3]。 [6]同前注[4]。 [7]王欣新《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兼对韩长印教授文章的回应》。 [8]马天《企业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罗丽萍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苏州大学法学学士
文字|陈东、罗丽萍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