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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8日,某法院依法裁定对A酒店进行破产重整,后经协商方式确定A酒店的重整投资人。A酒店主要资产为主楼、副楼和娱乐城三幢建筑物,担保债权人分别为B公司和C公司,其中B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金额为4.5亿元,C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B公司对A酒店的主楼及副楼享有抵押权,主楼及副楼的评估价值合计5000万元,C公司对A酒店的娱乐城享有抵押权,娱乐城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根据评估,抵押标的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
经管理人与B公司、C公司沟通,B公司同意其担保债权按照主楼及副楼的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获优先受偿的其余担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C公司对娱乐城的评估价值及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有异议。重整投资人曾与C公司多次协商清偿方案,一直无果。
后在管理人起草A酒店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重整投资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之规定,重整投资人放弃娱乐城,且娱乐城不属于重整所必须,C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并获得优先受偿,其担保权益不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调整和影响,无需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的建议,要求法院和管理人在设置担保权组时排除C公司。
对此,C公司认为“A酒店是以主楼、副楼为客房、娱乐城为重要配套设施共同组成的,是整体架构,若把娱乐城排除在本次重整资产之外,不仅损害了我司权益,也大大地损害A酒店的整体价值,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共同权益,只有把A酒店所有的建筑物作为一个完整的酒店进行评估和重整,才能体现出其真正价值”、“我司就该抵押债权并没有实际受偿,即便不把娱乐城列入重整计划方案,也应该把我司列入担保债权组,因为不把我司列入担保债权人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为此,管理人就“是否将担保债权人C公司纳入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事项,与重整投资人及C公司进行沟通,但因双方的利益无法调和,最后协商无果。
为了解决此案中重整投资人和C公司关于设置担保权组的争议,笔者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的案例中,找到一些未设置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案例,具体如下:
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破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该重整计划,将采取拍卖抵押资产并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拍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故本次表决未设置担保债权组。对此,法院认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对设定抵押权的特定资产与股权对价资产联合拍卖方式或单独拍卖井由适格重整投资人优先竞买方式进行变现,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变现资金将获得全额清偿,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2.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破2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该重整计划,本案2户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做调整,按照100%清偿比例清偿,故本次表决未设置担保债权组。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现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已分组表决,且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依法即为通过。
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18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准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该重整计划,优先债权作为留债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故本次表决未设置担保债权组。对此,法院认为:现权益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已分组表决,且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依法即为通过。
通过以上检索案例可见,法院只有在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金额未经重整计划草案调整且可以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归于消灭的情形下,才可以不设置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关于债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企业破产重整实务中,消灭担保物权一般基于主债权消灭或者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具体表现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清偿的义务或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参考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前述背景中的案例,管理人经研究分析,认为娱乐城应纳入重整资产范围且担保债权人C公司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本案中,虽然娱乐城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但房地产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在变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法精准体现市场价值的真实情况,该评估价值并非娱乐城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C公司自行处置娱乐城可实际获得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并未确定,进而无法确定需调整作为普通债权的具体金额,C公司的担保权益显然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实质影响,所以C公司有权作为担保债权组成员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重整计划草案未对担保债权金额进行调整且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顺利处置担保标的以实现担保物权或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前同意债权调整方案的情形下,重整计划草案才可以不设置担保债权组对其进行表决。否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基于其担保权益受到重整计划草案实质影响的原因,依法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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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罗丽萍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苏州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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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