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观点解析: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指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02.庭审终结后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如何办理?
观点解析: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在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通常的方式是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布审判人员名单后,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条件是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才知道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已经行使过申请回避权为由予以驳回。如果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其间当事人只要知道了回避事由,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以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开始时就知道回避事由,法庭调查开始前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而后又申请回避,因其申请回避权已丧失,人民法院对此可不再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果全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且该事由确属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申请回避的法定时间已过,人民法院对此仍需要区别对待,依法作出处理。由于此时当事人已无申请回避权,人民法院无须就回避申请再向当事人作出口头或者书面决定,也可不答复当事人。经调查,审判人员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该事由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版)03.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能否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观点解析: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现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04.在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进行审理?
观点解析: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应视为合议庭已参与过该案审判工作。二审法院裁定指令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规定中的“其他程序”,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也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仅是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而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对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此种情形下由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既不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也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一个审判程序”。第一,一般理解,“一个审判程序”应当是一级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问题已经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并对争议问题特别是实体问题行使“判断权”。此种情形下,为防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继续审理已先入为主,形成固定认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更换审判人员审理,这也是回避制度题中之义。第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05.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本诉,法院在准予原告撤诉申请的同时,裁定驳回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合适?
观点解析: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表明反诉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在本诉原告撤回本诉时,反诉并不受影响,可以作为单独的案件受理。人民法院仅以本诉原告撤回本诉起诉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06.法院缺席审理后又联系到被告但未再组织庭审即作出判决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公告送达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在北京雅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电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接到雅电公司来电,已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并且告知其可以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雅电公司亦提交了《代理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保障了雅电公司的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庭审,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案例名称:北京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恺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07.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而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案例名称: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08.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意见并充分辩论,当事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润公司)反诉请求五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请求均隐含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与双方主张确有不同。但是一审法院专就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该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未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例名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09.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经查阅原审法院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下称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原审法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0.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不属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可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现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1.人民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点: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某等三人如与戴某济、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案例名称: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济与韩某等合同纠纷案1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某1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13.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现为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九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现为法释[2020]20号修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案例名称: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14.同一律所两名律师分别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某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现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5.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否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案例名称: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zhuanli权纠纷案16.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原二审合议庭成员能否担任该二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而本案即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主办法官作为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担任二审承办人符合上述规定,且胡某发并无证据证明主办法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胡某发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案例名称:胡某发与惠州市龙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7.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当事人恶意不予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予撤诉。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均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华信装备公司)应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亿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被告华信装备公司对此依约不承担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亿利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现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宜主动对一审判决的有关判项作出调整。同时,案涉《保证合同》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有关约定,并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海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华信)和李某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亿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二审期间,亿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三方保证人就律师费、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视为亿利公司对其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现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据此,本院就亿利公司撤回一审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征求了二审上诉人安徽华信的意见。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安徽华信一方的上诉请求。而安徽华信不予同意,具有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妨碍亿利公司尽快实现债权的故意。因此,对安徽华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准许亿利公司撤回要求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某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案例名称: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18.在二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同意,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原审并未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审第三人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案件无实质影响,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原审原告撤诉。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现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二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同意,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中源诚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源诚信)虽是原审第三人,但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现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中源诚信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案例名称: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19.一审法院开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但未再次开庭即作出判决系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直接邮寄送达未果后,未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即公告开庭,送达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后,于2017年8月21日将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但未再次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存在合议庭成员变更后未重新开庭以及送达不合法等程序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名称: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法院从行政机关调取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即用于司法鉴定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是从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中调取的,是行政机构封存的样品,且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查扣的玉米繁殖材料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旨在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本案鉴定材料是行政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封存的样品,真实性和完整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材料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案例名称: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1.民事判决中遗漏判项但主文中已对此事项明确阐述的,可以民事裁定形式予以补正,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石某林与翁某荣关于二审法院的补正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22.律师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要求延期开庭,法院有决定权,法院开庭前三日未回复的视为拒绝延期。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现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俊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俊申公司不能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职员或者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现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中,俊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进行了证据认证和事实查明,未剥夺俊申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俊申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例名称: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3.法院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能否缺席审理?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向李某则所在监狱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亦有李某则的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对其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案例名称:蛟河春生石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4.审理法院未询问原告是否向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直判令该被告担责,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张某军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和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向潘某龙主张权利。潘某龙系一审法院依鑫盛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参加了一审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一审卷宗内没有材料能够反映一审法院组织潘某龙对张某军、二建公司、鑫盛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一审法院追加潘某龙为被告后,未询问张某军是否向潘某龙主张权利,直接判令潘某龙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张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不予纠正,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5.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3)本案中,夏某起诉时,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现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4)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某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件名称:夏某与刘某英侵害实用新型zhuanli权纠纷案26.法院将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在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下称华兰涂料行)注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仍将华兰涂料行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王某钦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王某钦作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案例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7.受送达人因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裁判要旨:韩某、吴某系一审被告,韩某同时系一审被告洛阳宝元人防防护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宝元公司)、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某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某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某、吴某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韩某、吴某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现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案例名称: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8.审理法院采用邮寄送达但被告因不在本地而拒收的,法院缺席审判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某明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前述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例名称:丁某明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9.法院对当事人庭后补交的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进行书面认定是否有违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对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法院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案件名称:燕某旺与国富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30.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在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西安外贸公司)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少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公告送达亦不妥当,未能充分保障西安外贸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剥夺了西安外贸公司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名称: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与如意电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民商法茶座、民法典热点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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