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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

发布日期:2015-07-15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根据审判监督制度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必然涉及到审级制度的适用问题。其基本原则除了与原生效判决的审级具有“对应性”之外,比较复杂的审级制度适用问题包括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提级再审等审理制度。

  应该说,对上述审级制度的适用难点除了应当考虑到有关裁定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准确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之外,另一方面的疑难之处是对新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第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2013版民诉法当然是再审审级制度正确适用的基础性法律渊源。但是,根据1991版民诉法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根据民诉法第一修正《决定》并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目前并未被废止。也就是说,在涉及审级制度的适用时如果此类根据旧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在不与2013版民诉法直接抵触的情形下,其依然具有合法的适用效力。

  存在上述情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三部: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并于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发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显然,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正确衔接和适用新旧民诉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


  第二部分: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问题。

  “发回重审”是民诉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而言,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的情形下,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但是,上级法院对发回重审裁定权的行使到底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这是旧民诉法的一个重要实务难题。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旧民诉法(指的是1991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同时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样就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做出了限制,避免了不断上诉、不断发回的非理性的程序性循环。

  应当说,上述根据旧民诉法所产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新民诉法并不冲突。因此,在适用2013版民诉法的情形下,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发回重审的“裁定权”仅限一次。

  在再审程序中,同样适用上述发回重审的审级制度。

  因此,当上级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如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在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基础上,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三是认为原审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应该说,前两种处置方式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第三种处置方式则是法定的,即法院必须发回重审而不能迳行改判。

  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上述规定是案外人申诉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可以“被遗漏当事人”身份而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如果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再审程序中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合理调整的法律空间,但是也存在被限制的情形。

  第一、关于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诉讼请求可以调整的情形。

  根据旧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诉讼请求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可以进行调整。包括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指的是2008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此时法院有权根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在再审程序中,包括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涉及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审查程序,则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可以终止审查,直接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中,可以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结论,而不再审查其再审法定事由的合法性。

  第二、关于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限制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的情形。

  被限制的情形则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凡是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但是,在“限制”调整的范畴下司法解释仍然预留了“但书”条款,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则可以在发回重审的再审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关于指令再审制度和提审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除了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关于再审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再审申请机制外,主要是对各级法院的再审审理次数作出了限制。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制度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只能再审一次。而且,这种再审次数的限制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无关,也即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检察院抗诉,或者是根据本院“院长发现”形式所启动的再审程序,都要适用这一限制性规定。当某一法院已经进行了某种形态的有效再审程序后,即排除了其他再审启动机制在该院的同一案件中的可适用性。

  但是,司法解释对上述限制性规定又留有“余地”。即所谓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实践中,这种“复查通知”一般只是一个基于形式审查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其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更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属于有效的再审程序。因此,当事人获得该类法律文书后依然有权要求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此类“通知书”的功能及法律约束力极其有限,其与根据2008版民诉法和新民诉法的规定在进行再审审查后所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有着本质的不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具有再审的程序性“审理”效力,其本身就是一次有效再审程序的产物。因此,当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用“裁定书”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意味着该院对该案的再审权已经用尽。

  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这里的“指令再审”必须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结合起来适用。

  也即,当下级法院已经对同一案件进行了有效再审,无论下级法院作出的是实体判决或是程序性裁定,该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再审权已经用尽。因此,不能因为上级法院的“指令”而获得“二次再审权”。但是,这一制度仍然被司法解释预留了变通适用的法律空间,即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诸如,下级法院的再审程序本身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质证程序错误、辩论权剥夺或是其他程序性瑕疵的,上级法院依然有权指令其二次再审。

  第三,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再审“指令权”所作出的明确限制的情形。

  此类法定的限制情形包括,在下列情形下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四,当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不应当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是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而且,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也只能再审一次。

  显然,应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法定事由既包括下级法院再审权用尽的情形,也包括禁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情形,还包括上级法院依职权迳行决定提审的情形。

  第五,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部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当更加完善。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将法院的执行程序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体系中。

  在旧民诉法体系下,包括最高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或是司法性文件一般排除检察监督权进入执行领域,理由是“执行”不属于“审判”范畴,故执行行为不受“审判监督制度”的调整,因此检察院无权对有关执行裁定及复议行为提起抗诉。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未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导致该项司法权之争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2013版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虽然没有更加详细的条款来保障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但是该项制度必然足以撼动法院执行权“封闭”运行的堡垒。自此,检察建议权或特殊情形下的抗诉权均可对法院执行权启到监督作用,这显然是新民诉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但是,民诉法值得继续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然是应当有力地解决“无限再审”的实务难题。

  根据本文的系列分析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只对同一案件在各级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进行了限制,但是没有对同一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进行任何限制。这一立法缺陷必然导致同一案件在下级法院再审后,仍然有权在上一级或上上级法院继续再审的可能。而且,“先法院、后检察“的制度安排依然无法排除同一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被反复抗诉的可能。因此,“无限再审”依然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困境,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有待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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