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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日再倡男女平等 全国妇联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发布日期:2015-12-09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新华网北京12月4日电(王翠莲)今天是国家宪法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首次发布了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就业权益、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以及儿童监护、性侵儿童犯罪的十个典型案例。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高莎薇介绍,这十个案例,由全国妇联联合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和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推选而出,不仅在妇女儿童权益类型上具有代表性,更在案件办理过程和效果上具有代表性,参与办案的人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妇联干部,都尽职尽责,主动收集和有效运用证据材料,办案思路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出很强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儿童视角,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显著;同时在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协同上具有代表性,充分体现了办案机关、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力量相互之间协调联动,对受侵害的妇女儿童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有力的帮扶救助和长久的跟踪支持。

推选和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是全国妇联“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目前妇女儿童维权的重点难点,体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妇联组织的协调配合,展示了近年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创新发展,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

以下为“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案例一】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1)基本案情

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林某某曾多次报警,但余某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2013年3月林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法院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例如《报警回执》、照片及病历、手机短信截屏,证明余某威胁恐吓、殴打致伤的事实,并提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现住房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以及发现余某婚外情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书、协议书和余某写的保证书等。4月9日,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出具了辖区内第一份人身保护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余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林某某或其儿子、父母姐妹;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儿子、父母姐妹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如余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送当地公安机关。关于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的请求,由于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责方式,目前在民事法律中没有相应规定,经过法官的耐心说明,林某某自愿撤回该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没有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伤害后果,而如何认定“持续性、经常性”,也没有进一步的判断标准。对于施暴者出现的扬言报复、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具有现实危害性、时间紧迫性的行为,如不切实加以重视,有效制止,常常会酿成恶性案件。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试点探索,2013年1月1日已生效的经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人身保护裁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还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获知她及其家人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的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迅速地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本案中林某某为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好的示范,她具有很强的证据意识,在家暴发生后及时报警,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及时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段某诉谢某、左某排除妨害案

——人身保护裁定先行,及时帮助老人脱离困境

(1)基本案情

段某与儿子谢某、儿媳左某共同居住在段某所有的房屋内,但经常遭受二人的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段某曾数次报警,但是二人待民警离开后就变本加厉,段某非常恐惧,担心性命不保。2014年4月,段某向陕西省妇联求助,请求协助其摆脱困境,提出继承析产诉讼。之后,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获得支持,并提出要求谢某、左某排除妨害之诉。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二人自母亲段某房屋内搬离。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省妇联接到求助后,为段某提供了法律援助。根据案情,法律援助律师认为首先要保障段某诉讼期间的人身安全,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先申请诉前人身保护裁定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谢某、左某对段某实施殴打、暴力胁迫、威胁、辱骂等非法侵害行为,保护期限为三个月。

段某最初要求向法院提出继承析产请求,要求谢某、左某搬离属于自己的房屋。通过分析段某所面临的问题,律师建议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能解除困境,又可降低诉讼费用。庭审中,谢某、左某态度嚣张并辩称房子是父亲的遗产,不同意搬离。律师代理意见认为:1.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2.二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以及对自有房产的正常使用;3.二被告的家暴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侵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涉案房产的侵权责任。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谢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母亲段某的房屋内搬离。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身保护裁定在维护老年妇女权益上的成功实践,法律援助律师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制度,在诉前为当事人申请了人身保护裁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在当前老年人权益问题日益凸现的情况下,这一做法可为同类案件借鉴。其次,律师在代理本案时从当事人切身利益出发,选择了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维权诉讼方案,从当事人原来提出的继承析产诉求及时转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法院与妇联有效衔接,联手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于某某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于某某前夫梁某长期在外打工,11岁的女儿与祖母、大伯共同生活,经常遭到殴打和辱骂,且与大伯同住一室,有遭受性侵害的危险。于某某到城厢区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的帮助下,带走了女儿。2012年1 月,于某某与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同月,在法官和妇联维权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母亲于某某。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法官在收案当日即向于某某和女儿详细了解了遭受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走访了居委会了解于某某女儿生活环境,经评估认为其生活在危险程度较高的环境里,女儿只有与父母在一起才符合其最大利益。妇联维权干部接到于某某来访后,立即前往居委会调查了解,到小学看望。在妇联帮助下,于某某与学校协商带走了女儿,并由学校告知其祖母。2012年1月13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天就依法作出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女孩的祖母、大伯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于某某及其女儿,并将保护裁定送达给原告及女孩的祖母、大伯以及协助执行的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请派出所、居委会监督履行。庭审后,法官和妇联干部多次入户做思想工作,从法、理、情的角度耐心开导,使梁某认识到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让母亲于某某照顾更为有利,最终同意调解,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于某某。

(3)典型意义

目前,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当事人因年龄小很难全面、清楚地陈述自己的遭遇和诉求,或者因为害怕、被施暴者控制而不敢说出真情。本案办案法官、妇联干部通过向于某某和女儿了解情况、走访居委会等途径,对其生活环境的危险程度做出准确评估,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客观依据;难点之二是如何避免未成年人再次遭受施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与施暴者生活在一起,本案通过妇联的帮助使女孩先行离开暴力环境,法院随即发出保护裁定跟进,避免了祖母、大伯再次施暴以及与母亲争抢孩子,让女孩再次受到伤害的局面。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公安机关带离,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这一规定建立了处理家庭暴力的“带离”制度,也为预防和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四】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林丽某监护人资格案

——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多部门联动解决安置问题

(1)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某村村民林丽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和双臂,用火钳鞭打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也曾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但林丽某书面保证后,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某村委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了林某的意见,林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林某被虐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得到当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仙游县政府多次组织教育、公安、民政、法院、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关于林某的救助、安置、学习及司法保护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从最有利于保护林某的角度出发,在深入研究如何启动司法程序、妥善安置等问题的基础上,依法对某村委会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一案予以立案。庭审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与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困难问题,决定委托社会福利机构——某市SOS儿童村代养林某,并安排林某就学,主审法官不定期进行跟踪回访。

(3)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任其继续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是全国较早依法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案例。本案根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出发,探索由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并由法院依法指定其作为监护人的做法。之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妇联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了协商合作,对林某进行了妥善的后续安置,为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及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等规定的出台,贡献了实践经验,并对类似情况发生时,如何具体运作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示范样本。

【案例五】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

——检察机关与民政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基本案情

2013年,邵某因强奸、猥亵未满十周岁的亲生女儿小玲,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办理邵某一案时,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小玲处于无人监护的危险状态,两级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及时制定并启动了对小玲的维权救助方案,专门设置了2万元生活拨付专用账户,先后进行多次心理疏导,为小玲联系了寄宿学校,并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办理“孤儿”救助金。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正式实施,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邵某和小玲的母亲王某某符合“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2015年1月5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意见》向铜山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就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宜提起诉讼。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月8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民政局起诉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2月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铜山区民政局与临时照料人张某某签订了《临时照料协议》,采用家庭寄养方式让小玲暂时生活在张某某家中,由民政局按月为小玲提供生活及学习费用。

(3)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时,及时启动青少年维权工作机制,从各方面开展了救助和维权帮助,使小玲免于陷入更大的危险。同时,检察院本着对未成年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敏锐地发现适用新出台的《意见》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小玲的合法权益,立即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启动诉讼程序,并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模式,支持民政部门提起撤销之诉。当地民政局积极介入了对女童权益保护的后续工作,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在本案中积极作为,协调联动,对小玲以后的生活做了妥善的安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李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扎实取证,严厉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1)基本案情

李某系甘肃省某小学教师,借教师身份,利用小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以交作业等为借口,采取哄骗等手段,在2011年上半年至 2012年案发前,先后强奸、猥亵该校在校女学生36起,涉及被害女学生26人,且对同一人或同时对两名以上的幼女实施多次性侵和猥亵,其中年龄最大为 12岁、最小为4岁。2012年11月2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犯强奸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由于涉案被害人年龄小、人数众多,部分家属不配合,导致取证过程十分困难,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显示出高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坚持一次询问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及时封存了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资料,保护他们的隐私;邀请心理专家对被害人进行了心理干预和疏导,尽快让未成年被害人摆脱心里的阴影;经两次补充侦查,又追加遗漏犯罪事实18起,最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以涉嫌强奸、猥亵儿童36起的犯罪事实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公诉机关依次向法庭列举出每一起犯罪事实,并出示了查获的大量证据,最终法院认定36起犯罪事实全部成立,判处李某死刑,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当地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还多次与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请他们给予被害人更大的帮扶和支持,为被害人全面体检,及时进行医疗,并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家庭,给予适当的救助,减轻因该案造成的痛苦和损失。

(3)典型意义

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被害人因年龄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举证能力,或者被害人家长出于保护孩子名誉等考虑,消极应付取证等,都是办案过程中常遇难题。此案中,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积极作为,严谨细致,消除了被害人及其父母的顾虑。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加强了证据效力,并且追加了遗漏的犯罪事实,最终使李某受到了应有的惩处。更加值得赞赏的是,通过公检法各部门的积极作为、有力协调,当地形成了多部门联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局面,党委政府以及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高度重视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爱和救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受到社会广泛赞誉。

【案例七】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哺乳期被辞退,寻求律师帮助成功维权

(1)基本案情

某公司原总经理高某,39岁,于2007年12月入职,2014年4月起休产假,法定产假结束后主动到岗工作。其产假期间公司办公地点发生变化未告知其新址,高某自行找到办公地点,坚持工作。9月5日,公司董事长口头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出示正式书面辞退通知,也未提出经济补偿方案。高某在该公司工作7年,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克扣和拖欠哺乳期工资,在哺乳期间对其提出辞退。与董事长协商争取权益无果后,高某委托律师处理劳动争议事宜,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律师为高某提供了咨询意见,建议其可以要求某公司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提供劳动条件,恢复工作岗位,或者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辞退通知系口头提出,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辞退情形,律师建议高某再次与某公司沟通,要求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并将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保留证据。同时,在协商期间按时上下班,不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情。

再次协商后,某公司仍拒绝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高某的代理律师向某公司出具了律师函,正式提出维权需求,未果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克扣和拖欠的工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高某的部分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向高某支付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调解最终款项十九万五千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高某支付了相关款项。

(3)典型意义

本案是哺乳期女性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成功案例,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在就业方面遭遇过性别歧视的女性占10%,男性仅为4.5%,其中反映因结婚、怀孕、生育而被解雇的人群中,73.6%为女性,反映出我国女性的平等就业权遭受侵害较为突出。如本案中某公司变更地址不通知休产假员工,克扣和拖欠哺乳期工资,不提供工作条件,无故予以辞退,不签订劳动合同,漠视女职工的劳动权益,而本案当事人高某作为公司高管,却始终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为纠纷埋下了隐患。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收集和固定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是有效维权的关键。高某的代理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充分发挥了作用,从女性平等就业权的角度入手,认真研究案情和解决方案,指导高某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协商、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扭转了高某证据不利的局面,在仲裁和诉讼中争取了主动。高某在权益受侵害后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地依法维权,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补偿,体现出职场女性自觉学法用法、积极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对女性职场维权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八】金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法院依法判决“农嫁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

(1)基本案情

金某某离婚后,将户口从丈夫所在村迁回了娘家的某村,靠打零工抚养年幼的女儿,后又再婚。1999年,金某某和女儿与某村签订了期限为20 年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证。在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后,村里发放补偿款时只给了金某某和女儿实际承包地三分之一的亩数补偿,并且对金某某按人口标准的80%、其女儿按50%计算补偿标准,二人实际所得补偿款远远低于应得数额。母女俩与村里协商要求补足剩余补偿款,但遭到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的拒绝,她们又先后到多个部门反映,均被以“村民自治”为由置之不理。最后,母女俩找到律师希望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2)办案过程及结果

代理律师与妇联沟通了案情,温州市妇联高度重视,指导瑞安市妇联主动联系,依据有关保障“农嫁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向法院提出建议,最终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使该案成为温州地区首例被法院受理并予以立案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案件。在庭审中,律师指出,母女俩不仅户籍信息上显示为某村村民,也自觉履行了缴纳村建设费、卫生费等村民义务,参与过村委的换届选举,行使了选举权。同时,某村与金某某母女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两次分配给征地补偿款均表明某村认可金家母女村集体成员身份。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判令某村集体在十日内支付金家母女剩余土地补偿款,二审法院驳回了某村村委会和村集体的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要保护农村妇女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经济收益权,然而以男女不平等的“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本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金某某母女的起诉,首先保障了农村妇女关于土地权益的诉权,再通过对《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有关证据的认定,判定某村否认金某某母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事实。这实际上是对某村分配方案的违法性加以认定和纠正,对依法维护“农嫁女”的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九】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法院及时撤销涉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调解书

(1)基本案情

王某与韩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并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多间,2004年因征地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2013年5 月,王某因无法忍受韩某长期外遇及家庭暴力,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期间,韩某和哥哥姐姐合谋,让他们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韩某自己,称三套拆迁安置房为其父母遗产,要求平均分割并继承遗产,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调解书,三套房产由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王某知晓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于2014年1月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

(2)办理过程及结果

因年代久远,关于涉案房产的证据取证非常困难,尤其是涉及农村土地及宅基地的证据,有些档案因保管不善,已经趋于灭失。经过长达两个月的艰苦取证,在相关机关的配合下,代理律师协助王某取得了所有涉案证据。2014年3月18日,王某诉韩某等人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一案开庭审理,原告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某等人协议认定为父母遗产的房屋有应属于原告王某的份额,韩某等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民事调解书。韩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等人的全部请求。

(3)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城郊和农村的土地房屋逐渐升值,由离婚引发的农村妇女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仍是一个难点问题,所牵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大,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王某面对丈夫的家庭暴力,以及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劣行为,毅然提起了离婚及撤销民事调解书两场诉讼,以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赢得了胜利,这种依法维权的决心、勇气非常值得肯定和学习。王某的律师排除农村宗族利益的干扰,做了扎实、有效的取证工作,法院最终以调解协议违反继承法规定为由,撤销了民事调解书,切实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示了要警惕在离婚过程中一方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妇女权益的情况发生。

【案例十】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正确适用法律,破解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难题

(1)基本案情

余某与吴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2009年1月,袁某某向法院诉称,吴某等人欠其款项12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处吴某偿还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余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某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向长沙市妇联求助,获得了法律援助。余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将其前夫吴某的工程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要求予以改判。

(2)办理过程及结果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他和吴某之间借贷关系实际、真实发生,他要求吴某承担归还借款120万元本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袁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驳回其要求吴某的妻子余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3)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疑难问题之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此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特别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巨额举债的。本案再审法院没有机械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而是通过全面审查借贷真实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并将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巨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适当分配,积极破解了虚假的债务,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异常期间,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为了侵占共同财产而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情况屡见不鲜,本案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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