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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
陈东律师
一、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指定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属于破产法总则部分,因此,尽管重整管理人与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指定需求有很大区别,但法律规定和要求是一样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似应遵循破产法总则的基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7]《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指定管理人一般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同样也适用于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指定:
(一)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受理企业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指定的方式主要有:
1.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见规定20条)
法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时,也是采取这种方式指定的管理人。不可否认,随机指定的方式,其优点是快捷、便利,易做到程序公开,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的主观性;其缺点则是案件针对性不强。目前,管理人大多为原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些中介机构几乎均无从事重整管理人的经验,管理人的队伍也是良莠不齐。如果随机确定的管理人恰好又是业务水平薄弱的,那么面对债权、股权、债务重组等的复杂商业运作,面对代表债务人企业诉讼、行使撤销权等的法律事务,面对重整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财产的处分、财务报表制作等的财务管理事务,面对由管理人对债务企业执行重整监督或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的经营管理事务时,该管理人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沦为重整过程中的摆设。很多本应由管理人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务,最后不得不由法院、政府去协调,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2. 竞争方式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具体的评审方式与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没有差别。
3.推荐方式: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企业重整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二)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
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案件和重整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见《规定》18、19条)
在目前,司法实践出现一种倾向,一般重大疑难的破产案件,当然也包括重整案件,往往涉及到当地政府利益,在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资金危机时,地方政府出于维稳或其他利益,已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接管。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后,一般径行指定事先成立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以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和前期工作的衔接。
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着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是清算组和中介机构。
当一些支柱企业出现危机后,当地政府会从政府各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来处置危机发生后企业出现的方方面面的状况,有的甚至还会将当地法院的相关人员纳入到该清算组中。在法院受理公司重整案后,当地政府会要求以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其成员主要由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如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其优势是,当债务企业出现需要政府协调的事项时,管理人可以利用其政府身份,较容易协调解决问题,尤其是一些上市公司重整案,清算组组长一般为当地政府负责人或是主管副市长、政府重要部门如发展政策委、金融监管部门、工商税务、公安部门负责人都属于清算组组成人员。但其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清算组的成员不具备处理破产重整事务的专业能力,加上这些人员本来就有各自的公务,属于临时性指派,使得其很难专心、高效地完成重整中的各类事务。况且,在重整程序中,如果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是管理人时,管理人不仅需要财务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经营管理方面的特殊才能,这是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所不能完成的。即使负责重整期间营业事务的是债务人,管理人也有监督职责,如果重整涉及到股权调整、债务重组等一系列重组事项,则管理人对财务和法律方面的能力要求更高。因此,重整案件审理中,受理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即使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如果清算组中仅有政府职能部门,缺乏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也应该在指定管理人对增加法律、财务中介机构,以加强管理人在法律、财务上的力量。当然,在现阶段无法回避政府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为充分发挥政府积极介入破产重整的积极性,发挥其协调功能,比较两全齐美的方式是,政府在组成清算组时,就有意识地吸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财务、法律顾问介入清算工作,为后续破产重整把好财务关和法律关,也可以以清算组名义直接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法律、财务顾问。
二、管理人的更换
与破产清算管理人一样,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重整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由法院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债权人会议也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存在一定情形时,也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更换属于对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目前,由于法律在重整监督人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失,法院在实务中,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与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一起定期对重整企业进行工作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责令改正。但这种监督很难做到深层次的监督,很可能最后流于形式。因此,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它不宜过于主动地参与重整程序的具体进行,所以,法院的监督仅限于“消极监督”(事后监督),即当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时法院才得以采取措施,纠正管理人的行为或解除其职务。这种消极的事后监督有被动和滞后的特点,它往往是以一定的损失为代价,不利于及时纠正重整中的不当行为,以避免损失的发生,这将大大降低重整的成功率。
三、管理人在重整程序的职责
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在破产法理论界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代表说等。英美法系国家则持“破产受托人”理论。尽管作为司法实务,讨论该问题的意义并不重要。但对这个问题,继续深入进行理论探讨确实又是必要的,因为其有助于考察和解决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自何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除履行总则部分第25条的职责外,即:(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管理人可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草案由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如果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须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管理人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并须在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换言之,管理人主要履行两大类的职权或职责,一是破产法所规定的职责,包括法律规定直接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作为债务人企业代理人行使的职权。第二是,作为监督者,须对债务人自主经营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有效监督。由于重整中的企业因无法有效管理自己的财产,甚至面临众多法律诉讼和纠纷,已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和经营能力,只有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方能搭建利益矛盾对立多方的沟通桥梁,进行资源重整、组织创新、债务和解,提升竞争力、化解破产危机的目的。其二,作为监督者。从重整监督程序设置的角度来说,管理人作业重整监督人派生于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职能,是法院监督职能独立化专业化的产物和表现。
《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监督机制的设计。此时,管理人的角色是一个监督者。它不仅作为法院的司法职能延伸,代替法院履行监督职能,而且还应当是重整企业的独立监督机构。因此,重整监督制度是重整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整个重整程序中的作用无可取代。科学而完备的重整监督制度的设置,可以保障重整程序公正而高效地进行,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从而大大提高重整的成功率。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重整监督设计还不够成熟、不够完善,它未规定管理人担任监督人时的具体权限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时的具体程序,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样的制度设计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实务中,法院就遇到了债务人自行重整时,管理人的具体监督职责没有法律规定的尴尬局面。此时,法院只能充分运用《企业破产法》就管理人职责中的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同时,大量借鉴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和精神,由此明确管理人在企业重整期间具体的监督权限及职责。同时,我们可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吸收、利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内容,建立了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最高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上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在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
1.管理人对重整企业的监督权
包括:重整过程中,重整企业重要行为,应当获得管理人事前许可,重要行为主要指营业行为以外对企业财产的处分、企业业务或经营方法的变更、借款、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进行诉讼或仲裁、抛弃或让与企业的权利、处理他人行使取回权或解除权及抵销权事件、企业重要的人事任免等;对重整企业不当行为的质询权等。
2.管理人对重整企业高管人员的监督权
包括询问权与查阅权。询问权主要指管理人有权就企业业务或财务状况及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情况向公司高管进行询问,后者有如实告知义务。查阅权主要指管理人有权查阅公司的账册、文件、业务报表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有关的重要文件,以便于了解企业重整的真实状况。对于不称职的高管,管理人可建议重整企业予以解聘。当然,法院也明确指出,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应当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泄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管理人对关系人会议的监督权
关系人会议的组成人员成分复杂,包括股东、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等,不同类别的关系人之间甚至同类别的关系人之间经济实力对比悬殊。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大债权人利用表决权优势恶意排挤小债权人的情况。管理人可以通过召集和主持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外的关系人会议的方式,对关系人会议表决的合法性及是否发生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人的监督
重整程序的效率与公平,不仅要依赖管理人自身的品质和专业水准,而且要依赖监督机制的健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所涉当事人众多,社会关系复杂,涉案财产数额巨大,利益冲突严重,且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拥有广泛的职权,这些职权的行使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足以影响管理人执行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1]因此,建立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防止管理人滥用职权,确保公司重整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目前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情况
针对管理人担任经营者的情形,我国目前主要由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其行为进行监督。法院既是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者,又是重整程序的监督者,一方面,法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为了实现重整的社会价值,必要时法院可以动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扮演一个中立而公正的裁判者,运用重整立法对重整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公平保护。法院的主导地位贯穿于重整程序的始终。具体而言,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成立,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其二,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向法院报告;其三,管理人的某些行为须经法院同意,如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经法院许可,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也需经过法院许可;其四,管理人的法定职责除企业破产法明确列举之外,还包括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其五,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其六,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其他主体发生的争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解决。如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劳动债权清单,对外追收财产,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时对相关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当然,这也是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要特别把握好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程度。一方面,我们要避免出现在企业破产法体制下,管理人行政色彩过浓,法院监督力度薄弱,管理人在处理重整事务时“先斩后奏”,脱离法院监督的情况,特别是对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案件;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止管理人过于依赖法院,事无巨细都向法院请示,都要法院批准的情况发生,甚至由法院越俎代疱处理重整事务。破产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事务繁多,如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事事报请法院,甚至由法院代替管理人作决定,势必严重影响破产重整工作的效率和进度
法院对管理人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对经营权利的具体限制,明确列举了一些事项需要报告法院或者经过法院的许可。尽管如此,面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况,法律条文还是显得过于简单和宽泛,加之法院审判审判任务繁重,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很难对重整期间的具体法律和会法律事务包括重整人的继续营业、财产处分等等复杂而专业性的活动实施详尽周到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第22和23条上。《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监督管理人的过程中,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实施第69条所列行为,也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这些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必须确保债权人会议的正常召开。对于重整案件来说,虽然其债权人众多,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工作量也比较大,但是,对于重大事项依法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一定要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而不能由管理人代为决策或故意怠于召开甚至不予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时,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一定要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在重要媒体上发布开会公告并尽量直接通知到所有已知债权人等。至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并不必然要求每次都是现场开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所变通,如债权人会议的议题很少且比较简单,为了节约时间和费用开支,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有利于实现对管理人的监督。
虽然各国(地区)破产法都设置有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并对重整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共同组成的,人数众多,要充分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同时,债权人会议又是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重整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管理人的活动,难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在重整程序中,除了债权人会议之外,可以确定常设的监督机构,对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督。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债权人委员会负责对管理人的日常监督工作。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其优势在于便利债权人充分行使监督权,增加债权人权利维护的可能性,避免因制度和组织缺陷而导致的权利行使缺位,同时能够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增加信息的透明度,促使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来说,由于上市公司债权人众多,债权人会议不能频繁召开,无法由债权人会议经常性地行使监督权,因此,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如下监督权:一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二是管理人在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等。三是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四是管理人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五是债权人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但其最终需通过法院实现,例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无权自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在履行监督权受阻时也需通过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要求管理人接受监督,而不能自行采取措施。其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不等于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个别债权人只有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而不能直接对管理人行使监督权。否则,容易造成个别债权人意志凌驾于债权人会议之上,以致干扰管理人工作甚至使管理人沦为个别债权人达到个人目的之工具的不利后果,但法律同时也应当维护单个债权人的合法监督权利,这个问题,我们在下面将要谈论到。。其三,由于破产重整案件事务众多,为了加强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法院应要求管理人定期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重整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对于重整程序中发生的重要事项,管理人也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
(二)债权人单独行使监督权实务
虽然破产法上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管理层却没有被赋予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权力。至于破产程序中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个体,也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利,债权人会议也仅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中。可以说,对管理人的监督没有特别考虑和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也没有摆脱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
破产程序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对于债务人来说,各债权人在破产中有权要求其已全部财产来偿还债务,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债务人可能出现隐瞒财产价值或其他不公正偿还的情形;对于债权人来说,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为获取优先于他人的利益,有从事恶性竞争或者破坏破产财产价值机构的倾向性,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债权人对管理人有效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按公正有序的方式完成债务人资产的处理和分配,有助于破产顺利进行,从而一定程序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并且在全面、公平的监督之下,才能相对有效地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以及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出发,债权人监督应当具有两个鲜明特征,第一,债权人监督具有内在积极性,第二,债权人监督囿于自身利益,不具有中立性。。
第一,债权人监督没有一个常设监督机构。在我国破产的监督机制中,监督主体有债权人会议、法院等。但是,如前所述,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其监督的公正性在某些场合会受到质疑,同时,每个债权人利益也未必相同,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共益债权和非共益债权,工资债权和普通债权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而法院是国家机关,有自己的日常工作,没有精力对破产事务进行全面的监督。而法律仅规定债权人会议有监督权,但单个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程序,条件以及救济方式还缺乏有操作性的细则。
第二,由于债权人利益不是中立的。破产法和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监督权是为平衡和协调破产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和矛盾,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有序进行而成立的。债权人与破产案件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天然的代表自己一方利益。如果其不能正确履行监督职责时,将自身利害关系与监督权混淆在一起,甚至带有自身的利益诉求和目的。此时,法院对它的审查,就应当慎重进行,应当听取管理人的辩解理由,必要时,法院应当组织听证,以确保债权人监督工作不偏不倚、公正的进行。
第三,债权人监督的内容是对破产日常事务的监督。贯穿于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其监督职责是对破产日常事务进行监督,包括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分配方案、破产中其他主体与破产有关的行为等,对破产事务要进行不间断的、主动的监督,直至破产终结。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或者有损害破产企业财产和利益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立,则撤销管理人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更换管理人。如果异议不成立,则书面说理理由,予以驳回。当然,如果债权人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完善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监督的建议
1.扩大实施监督权的主体范围,构建适当的外部重整监督机制
我国破产法设计的在重整中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辅之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模式。但是,实际操作的情况需要对这样的制度安排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扩大实施监督权的主体范围。在重整过程中,公司债权人、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经营层对破产财产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把监督权赋予多元主体既有利于个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同时又可以促进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其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管理人实施经管权的监督应当更多体现市场经营为主导的模式,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冲突中构建权力制衡机制进而实现对破产管理人权力的有效监督。最后,应当建立适当的外部监督机制,由专门监督机构负责重整程序的监督工作。一般来说,重整监督机构的成员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且必须与重整公司无利害关系。实务中,常以律师、会计师或相关金融机构担任者居多。在重整过程中,重整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营业机构执行职务,如果发现营业机构有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时,可以申请法院解除其职务。另外,重整监督机构类似于公司常经营时的监事会,因此,重整监督机构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因其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退出机制
在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法院应该更多地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充分尊重各方意思的情况下,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并在工作预案和其他方面的条件都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工作实际要求的基础上,选出两类专业中介机构,第一类以财务见长的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类是以法律知识见长的律师事务所,两类专业机构进行结合。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在设计破产管理人退出机制时,应当考虑保证多方利害关系人对破产重整程序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并且当面提出质疑的权利,从而促进破产管理人能够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积极关注并且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这不仅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来源于破产财产,而且也应当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所在。
3.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才刚刚建立,其职业化程度尚不高。在我国正在努力建议社会信用体制的大环境下,我国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资质和信用数据库,把破产管理人历次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记录在案,以供人民法院在选聘任用时作为依据并且供所有债权人参考。在职业信用体制的约束下,真正的实现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实现职业破产管理人市场的优胜劣汰。【龙岗律师】
[1]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