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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制作、表决、批准
陈东律师
重整计划,是为了实现债务人重生的目的,由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达成的对各方利益重新作出的安排,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让步与妥协,是对债权债务等利益安排达成的一种和解。重整计划草案是在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应在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提交的文件,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审批是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核心环节。整个重整程序都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等进行。
一、重整计划的一般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挽救债务人企业的具体经营策略,是维持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和保证债务人未来市场前景的重要方面。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认可和肯定重整计划草案非常重要的因素。经营方案一般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管理架构的调整;经营规模、结构、范围的调整;融资计划,包括引入新的投资方、增资扩股、发行公司债权、债转股等;职工的裁减计划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商业判断,十分复杂,特别是债务人的资产重组和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事项,以下将单独叙述。
(二)债权分类。重整计划中通常对于不同类别的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方案是不同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也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具体来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中应对债权作如下分类:①优先受偿债权,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例如工程款债权。②劳动债权,即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对职工所产生的债权。③统筹社会保险债权,即债务人欠缴的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产生的债权。④税款债权,即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债权。⑤普通债权。上述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⑤小额普通债权,重整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小额普通债权单独作为一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通常会根据这类债权的特点对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等作出特别安排。
(三)债权调整方案。
由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使债务人能继续存续下去,必须对债权进行调整,包括减少本金、减免利息、延期清偿等。在债权调整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破产别除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为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清偿债权,别除权人的利益能得到保障。因此,在债权调整方案中,如果要求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对特定财产行使有关权利,而接受货币或者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至少需保证别除权人受到与担保物的价值相当的清偿。
担保债权人对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所对应的担保债权,则该笔担保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按照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方案受偿。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超出所对应的担保债权金额,则超出部分不属于该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②统筹社保债权不得调整。《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③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调整。在破产重整中,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一般应全额清偿。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在先清偿的债权,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能达到的清偿比例时,在劳动债权人组、税收债权人组通过该调整方案时,也可以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进行调整。
④对普通债权的调整。债权调整方案主要是对普通债权的调整。对普通债权进行调整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其获得的实际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时的清偿比例。对普通债权的调整,必要时可以对小额普通债权组适当提高清偿比例。因为小额债权组如10万元以下的债权组,在清偿率很低的情况下,债权人能获得的清偿尚不足以支付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对于他们来说,重整与破产清算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而同意重整方案还相当于达成了对债务人减免债务的和解协议,需由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小额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能性较低,影响整个重整程序的推进,也容易引起小额债权人的不满,引发妨碍重整甚至触及社会不稳定的不利因素发生。但是对小额债权组适当提高清偿比例,不得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普通债权组中的非小额债权,与小额债权组相同的债权额部分应与小额债权组保持相同的清偿比例。对于超过小额债权标准的债权额部分则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产情况确定清偿比例。
⑤未确认债权的处理。未确认的债权可细分为依法申报及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中已依法申报但在破产重整企业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确认的债权,在得到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但仍受法院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
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受理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聘请审计机构的费用、管理人聘请评估机构的费用、管理人聘请拍卖机构的费用、管理人聘请财务顾问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的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结果为准,由破产企业随时清偿。破产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重整期间持续经营等原因产生的共益债务,根据实际发生的结果由破产企业随时清偿。
(四)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是债权人得以清偿的具体方法、方式,包括清偿债权的资金数额和数额,债权清偿的期限,债权清偿的具体时间、地点,债权清偿的方式是现金清偿还是实物清偿,是分期分批清偿还是一次性清偿等等。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即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经营、股权、融资完成重整,并按照债权清偿方案对全部债权人清偿完毕的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可基于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重整计划的执行难易等作出判断,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及人民法院依法批准。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直接决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限,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不宜过长。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为保证重整计划得以严格执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赋予管理人以监督权。《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具体可以根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进程确定,既可以与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执行期限,在绝大多数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再进行监督。
(七)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其他方案。对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具体方案和措施,均可以在重整计划中提出。例如税收政策优惠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出资人表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是否设立出资人组,由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规定。出资人组由债务人股东组成。债务人股东依据债务人章程规定在股东会上所能行使的表决权,与其在出资人组所能行使的表决权应当相同。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及债务人章程就股东会对此事项的表决有相应规定的,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应当按照该相应规定进行。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但债务人章程就股东会对此事项的表决没有相应规定的,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程序没有规定,那么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程序应当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即经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不必考虑同意者的人数多少。考虑到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只对部分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也必然会对其他出资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出资人组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债务人的所有出资人。为保障表决权得以充分行使,出资人组的表决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网络表决等多种形式,除可以和债权人组同时表决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表决方式的需要,决定出资人组与债权人组进行不同时但及时的表决。
此外,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出资人也有权参加出资人组的表决,但其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得损害其债权人的实质性权利。 理由是:出资人的这一权利行使,既是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所明确规定的,也是破产重整表决程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不可以参加出资人组,或者不可以表决是否同意其股份让渡给重组方,则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将无法进行出资人组的表决。如果出资人组表决无法进行,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将因为程序的缺失而无法取得人民法院的裁定批准。
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依法已经没有权利擅自处分自己的股份。被冻结股份的出资人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出资人组并对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只是表明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个意见,应当不属于其擅自处分股份的行为。出资人的股权被冻结并不影响其参加出资人组并行使表决权。首先从股权被查封的法律后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出资人权益作出统一调整,并非被冻结股权的出资人自行转让其股权;其次,破产法也没有对重整计划草案中调整被冻结的出资人权益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再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此限制被冻结股权的出资人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
将原股东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是否公平,核心是要求债务人企业在可持续经营条件下的资产总值,明显低于债务人企业的负债总额,亦即原股东此时在重整企业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当然地明显为负数。一个具有挽救或再生可能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通常要高于其全部财产的清算价值,这就要求管理人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在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的进行评价确认时,应当采用不同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原则和方法,以准确反映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
将原股东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是否公正,关键是要求相关程序的公正,特别是在出资人组中有部分出资人不同意或不能直接自行表示同意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必须要有公正合理的程序,以保证所有出资人或相关权利人均能够获得公正对待。
如果出资人组表决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何理解《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当出资人组表决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执行,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重整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完全失去对公司的财产清算利益时,公司之财产与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这时对股东的权益予以调整或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
需注意的是,当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也须对重整计划是否损害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不能仅看重整计划是否形式上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决不能让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使恶意损害反对者既得利益的重整计划通过。
为保证对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公平,法院在接到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当事人,以便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反对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有权对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利害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并由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核甚至重新测算。此外,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还应建立一定的监督纠正机制,如不同意见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等,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其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比例。重整计划草案以出资人权益被调整为代价,其换来的应当是破产重整企业获得更多的清偿资金,或者是破产重整企业的经营状况明显地得到改善,以有利于破产重整企业债务清偿比例的提高。
其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对每一个出资人都是一视同仁。基于出资人的出资是同股同权,所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是按出资人的出资,同一比例进行。
其三、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已给予利害关系人平等竞价的机会。重整计划草案将其调整的出资人权益让予相对人并要求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时,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应当最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比例。为此,破产重整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拥有以更多义务履行取得出资人权益让予的平等竞价机会。
(二)出资人股权被冻结如何进行权益调整
破产重整计划对原股东权益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因为此前其他法院已对破产企业的原股东,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进行了冻结,导致重整方无法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办理破产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还有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破产重整企业股份权被冻结,重整计划能否包含将其股权进行让渡?这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受到限制,但原股东同意让渡,实践中因其他法院司法冻结而无法操作,二是虽然股权没有受到限制,但原股东下落不明或不同意让渡股权。
在实践中,由于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有时会出现重整计划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措施实施困难的现象,如对股权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将原出资人的股份转让给新的重组方股东,从而与其他法院对原出资人股份的冻结措施发生冲突,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是否办理股权的转让登记不知所从的问题,导致重整计划难以顺利执行。
我们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其他法院已经裁定冻结和轮侯冻结破产企业股权,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本意就是限制或禁止出资人转让、处分股权。因此,该股权持有人则当然无权直接自行作出违背相关冻结裁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法院冻结股份的出资人可以参加出资人表决组,但不可以直接作出违背冻结裁定内容的关于同意将有关股权转让给重整方的表决。破产管理人在组织出资人表决组参加表决时,应当对该等事项作出具体说明,以适当方式通知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是所涉股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人,管理人应当公正保障破产企业的股权冻结申请人或股权的质权人的相关利益。
司法实践中,既然持有股权的股东无权自行直接决定同意将其股权让渡给重整方,如此,法院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进行重大调整的重整计划的批准,实际上应属于强制批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裁定批准内容涉及将原出资人的权益全部让渡给重整方的重整计划,实际上就是将原出资人的全部权益调整为零,也就是说已经在法律上、经济上完全否定了原先股权在重整企业中的价值,在此等情形下,其他法院作出的关于冻结原出资人的部分股权的裁定,当然也就不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不应将该等情形理解为依据《破产法》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与此前的其他法院相关冻结裁定之间有抵触。根据基本法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作为规范破产程序的特别法———破产法,毫无疑问地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相关重要情事,比如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等,应当及时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和决定内容,依法办理相关登记事项。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由于有受理破产重整案件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配合办理相关变更过户事项。但更大的困难在于,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院与裁定冻结出资人股权的法院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甚至级别不对等时,现行法律和实务操作缺乏规范性的指引。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有关出资人股份让渡的重整计划,所依据的是《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特别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出资人股份,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普通程序。二者发生抵触的,特别程序应当优先于普通程序,出资人股份让渡应当优先于出资人股份冻结,而不论其时间先后。因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有关出资人股份让渡的重整计划后,其他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应当解除,以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出资人股份的让渡,在执行效力上不能优先于其他人民法院对出资人股份的裁定冻结,那么只要发生出资人股份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形,该出资人股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将无法调整。而一旦出资人股份不能被调整,则破产重整程序中将无法引进重组方,破产重整成功根本无从谈起。
另外,这里还涉及到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转强制效力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重整计划中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债务人的,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除了债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之外,主要应当由管理人负责监督实施。如债务人仍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不应当有个别的强制执行。二是重整计划中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债务人以外的债权人、出资人等,因所涉的债权调整让步以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安排,已经经过法院审查认定为公平公正并依法裁定批准,因而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权人、出资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时,债务人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再行审查破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合法。
对于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对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没有约束力。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有很大问题的,从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与目的,以及结合相关法条的综合理解来看,重整计划应当对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对申请冻结这部分出资人权益的相关利害人都应当有约束力:
首先,重整计划关于对于出资人应当是具有约束力的,否则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关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规定便毫无实际意义。
其次,一个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总会离不开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也当然涉及到在调整出资人权益时,对于申请冻结部分出资人权益的利害相关人的影响。破产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要挽救频临破产的企业,而对于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往往成为重整计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从而使企业起死回生)。实践中企业股权被冻结或者查封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如果仅仅因为股权被冻结或者查封而不能进行调整,必然导致重整计划实际上无法执行,成了废纸一张,这显然与立法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不符。
(三)其他值得研究的问题:
与此类似,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申请对出资人股权进行司法冻结的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出资人债务,法院应否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债务人出资人或股东的民事债务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管辖法院,以及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
应当说明的是,在上述可以重整程序执行股权的情形,拍卖时应当特别说明,其拍卖的股权属于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股权,以使买受人对于其买受的股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调减、甚至该股权经过评估测算强制归零有所预期。
如果,确实因为无法协调的原因,司法冻结出资人股权的法院不同意解除冻结,为了继续推进破产重整程序,也可以通过依法减少和增加公司资本达到控股重整企业的目的。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经过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审计,绝大多数重整企业因为亏损或资不抵债,符合减少注册资本的条件,同时稀释被司法冻结股权的比例。在重整程序中将减资作为一种重整措施,可以使重整方通过增资控重整企业成为可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重整企业已依法完成减资程序,则可通过重整计划由重整方投入资金增资重整企业,即可取得该企业的控制权又可回避重整企业股权被其他法院冻结的问题。实际操作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重整企业相继会进行公告、登记债权、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程序,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将减资、增资等事项列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使相关债权人可综合减资事项、债权受偿比例等相关因素一并进行表决。如上所述,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该计划中包括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调减的所有内容均应当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法律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债权由债务人行使”及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整计划的制定实行“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决定债务人的内部、外部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属于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但是在重整是由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在申请重整前可能已经与投资人达成一定的重整意向,而且债务人比管理人更加熟悉了解自身的经营情况,具有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此时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更有利于重整计划获得通过。
虽然重整的目的是为了给债务人一次重生的机会,但是在制作重整计划时,应更多的考虑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为重整计划能否通过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表决,如果重整计划只顾考虑债务人自身或者出资人的利益,致使相互之间的利益失衡,则难以被债权人会议或其他利害管理人接受并通过。因此,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重整计划都应力求公平、公正,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求得债权人的支持和通过,以促使重整成功和债务人的再生。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这有利于重整程序或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债务人利用重整名义,无限期拖延破产程序。
四、重整计划的表决原则和程序
重整计划按照债权分类分为不同的债权组进行分组表决,一般可分为优先受偿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有的还分为小额债权组、出资人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其他表决事项的通过,均采取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
重整计划的表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重整计划表决前,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应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帮助债权人了解重整计划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据以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事实依据等信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86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有两个条件:第一,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因此,如果所设的表决组,有一个没有通过,重整计划都属于没有通过。第二,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出资人组并不涉及到债权额问题,《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规定出资人组的通过方式和标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参照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按照投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占整个出资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即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代表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出资份额占整个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则视为出资人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
对于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表决组,法律赋予了第二次表决的机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由于其他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的表决组进行协商,只能对涉及到该组权益的事项进行适当调整,并且不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在重整计划通过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包括重整计划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五、重整计划的正式批准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还不能直接生效,只有人民法院经审查批准后,重整计划草案才能生效,并付诸执行。
重整计划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对其合法性、有效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据此,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三个步骤:
(一)重整计划批准的申请由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即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重整计划批准的前提是债权人会议经分组表决,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批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①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重整计划的表决是否分组进行;表决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分类;重整计划制定者对重整计划的说明是否属实,是否存在隐瞒和遗漏;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是否齐备;重整计划是否已被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批准申请,等等。②实体性审查,主要包括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比例是否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债权清偿比例;各表决组之间的利益是否受到公平对待;各表决组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是否受到公平对待;各表决组内部投弃权票或者反对票的成员的权益与同组表决的其他投赞成票的成员的权益一样,防止大额债权人联合起来侵害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等等。
(三)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批准。人民法院批准的裁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还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自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破产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六、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批准
当重整计划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不意味着重整计划当然的不能被裁定批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更有利于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各方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应遵循几个标准:(1)各类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实现。对于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包括对特别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别除权人通过重整计划将得到全额的清偿,其延期清偿受到的损失也得到了公平补偿,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得到的清偿不会优于该重整计划下的清偿;劳动债权表决组或者税收债权表决组都能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9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不损害出资人的权益。(2)对各类债权人公平对待。重整计划草案对各类债权人的权益公平对待,对同一类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公平对待。(3)不违反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无论债权人的权益如何调整,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能违反,只有在优先清偿完在先顺位的债权后,才能清偿在后顺位的债权。(4)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提出的营业方案、融资方案等除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强制性规定,还必须符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这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标准之一。【龙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