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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执行
陈东律师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指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获通过但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实施的行为。这是重整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重整目的的关键环节。
各国公司重整法虽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实际上在其立法模式背后的理念却是相同的,即:原则上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与制订人应是同一人,而其所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执行人与制订人的人选问题上。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债务人执行模式,不管制订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统一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同时要求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与公正。
笔者认为,采取理整计划执行人与制订人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一种较优的选择。因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在经营了对债务人公司财产的清理、债权的调查及制订重整计划的过程后,对债务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对重整计划中使公司摆脱困境的方案理解的更加透彻,应该是重整计划执行的最佳人选。比如,重整期间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的公司往往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治理结构不健全等,管理人针对具体问题制订了重整计划却要交给无法胜任工作的债务人进行执行,虽然管理人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如果不能掌握控制权还是难免产生问题,所以,实践中很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仍由管理人实际负责,虽然违反了立法规定,也遭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质疑,但却是符合现实需要的无奈之举,这也说明立法规定有些脱离现实。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企业破产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据此,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具有唯一性,为债务人。这与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不同。这是因为债务人熟悉企业情况,且重整能否成功与债务人能否重生具有直接的关系,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
重整计划的执行还需要管理人的协助。《企业破产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因为在破产重整中,除了债务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以外,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等均由管理人接受和管理。因此,在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虽然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但是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二、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为防止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为了个人或出资人的利益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经营和管理调整或者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甚至转移债务人的财产等等,必须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据此,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内容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全面情况,包括债务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内容调整经营方案,是否按照重整计划内容对出资人权益等进行调整,是否擅自更改重整计划内容,是否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措施执行,执行的效果如何,是否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发生等等。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不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执行,或者实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管理人应当指出,要求债务人纠正。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已经侵害债权人利益,并拒绝纠正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监督期限届满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三、债权人和法院的执行监督
虽然重整计划的法定监督主体是管理人。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1条的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据此,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进行汇报,并提交监督报告。
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投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还授予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报告的权利。
四、重整计划执行和后续程序的衔接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因此种原因终止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同时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对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表现为:(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对债权本金减少、利息的减免、期限的延长等承诺均失去法律效力。应按照债权表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在后续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平接受清偿,不再按照重整计划中的规定进行清偿;(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终止前,重整计划可能已经得到了部分执行,部分债权人也已经得到了部分清偿。对于已经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其清偿仍然有效,对于已经清偿的金额与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破产债权在之后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继续公平受偿;(3)已经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因为同一类别的债权人应当同等对待,因此对于已经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应与同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同等比例和相同履行期限的清偿;(4)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是为重整计划不能如约、如期履行提供的担保,防止因债务人不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情况下,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在重整计划终止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应当继续有效。
如果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等全面落实和实行了重整计划,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了清偿,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同时重整程序乃至整个破产程序也随之完成和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得到免除。但这种免除责任,只及于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龙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