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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的终止与终结
陈东律师
一、重整程序的终止
重整程序的终止,顾名思义,就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再进行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三款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原因一般包括债务人(破产企业)自身原因和重整计划能否获得批准两个原因[1]。因此,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裁定终止已经开始的重整程序,使得破产案件进入下一阶段的行为。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的终止是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终止已经开始的重整程序,使得破产程序进入下一阶段,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⑴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发生原因在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而启动重整程序是为了使得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得以改善,进而促使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产得以增加,提升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偿债能力,实现债务人(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那就说明重整程序并不能达到改善债务人(破产企业)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目的,债务人(破产企业)无法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挽救,因此,重整程序没有再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
⑵债务人(破产企业)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公平清理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重整程序也是如此。如果债务人(破产企业)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不能使得重整程序实现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企业)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此情况下如继续进行重整程序,则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⑶由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也可以由债务人(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负责。无论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还是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依然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如果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因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则很难确保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通过重整程序得到改善,甚至债务人(破产企业)在管理人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影响重整计划的实施效果,无法实现重整程序的目的,因此应当终止重整程序。
⑷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企业)重整以后,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为九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以便债务人(破产企业)可以及时通过重整程序改善其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未能按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则无法促使重整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为避免因重整程序的过分延迟导致债务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应当终止,债务人(破产企业)应当被依法宣告破产。
⑸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已按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虽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批准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可以实施而终止;在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批准或者虽获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不能实施而终止。在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终止重整程序是因为重整程序的目标已经达到;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终止重整程序是因为重整程序的目标无法达到,应当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的转换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构成现代破产法的主要框架。三大制度相互独立,又互相关联。破产清算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依破产程序所进行的清算,目的在于立即进行清算,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企业消亡。破产重整是为了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从而有能力清偿债务,平衡保护债权人、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弥补了和解制度的缺陷,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个制度,三个制度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转换,本文重点探讨从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申请主体资格等三个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第一道关口,现分述如下: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务人、出资人不得提起重整转换的申请。因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法院受理,此时,相关法律措施已经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不允许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多次转换,债务人不得前后重复提出不同的破产申请。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间的转换的成本较高,过多的转换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经济与效率原则。
(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为内容
债务人、出资人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仅限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出资人此时已无另行申请的必要。
(4)人民法院尚未对债务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
这是时间条件,即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重整申请具有优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请一经法院裁定认可,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将裁定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转回破产重整程序,因为,已经宣告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转的。
(二)实体要件
在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中,无论是债务人申请重整还是出资人申请重整,实体上的适用条件都应当是债务人重整必须具有可行性和企业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可行性的标准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考虑将债务人确有挽救希望作为实体要件,因为从重整的目的是债权人通过放弃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出资人要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就必须将债务人具备重整希望作为要件,说明债务人目前遇到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不是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而是因为债务人遇到了暂时困难。如果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直至最后清偿全部债务。一般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必须有重建的希望和价值。
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宽泛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债务人逃避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好重整程序准入关,以防重整程序被恶意利用,防止不良债务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申请主体资格
我国采取申请破产主义,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没有发动的权利。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债务人或者出资额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1)债务人申请重整资格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没有具体指明谁能代表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就公司的重整作出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后由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将重整申请权合理地赋予债务人,使得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清算时具有主动性。风华集团是广东省的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截止2007年6月30日,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26.62亿元,企业净资产为-18.63亿元。2007年3月,广东银华公司、肇庆金叶公司分别向肇庆市中院申请宣告风华集团破产还债。肇庆市中院于同年6月依法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案。风华集团在同年7月提出重整申请,肇庆市中院全面审查后于当月裁定准许债务人风华集团重整,并发布公告。风华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并重整成功,体现了《企业破产法》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化所带来的良好社会效果。
(2)出资人申请重整资格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理由有二:第一,出资人是最愿意挽救企业的人,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业的存亡与出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完全有可能调动起出资人的积极性,出资人从企业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债务企业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强的拯救企业的动机;第二,企业的出资人为挽回自己的投资,可能为拯救企业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结构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帮助企业获得增量资金,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利润率,使重整顺利进行。
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破产清算、和解制度下,出资人不能发挥积极作用。而在重整制度中,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出资人可以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其拯救企业的积极性。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二是出资人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才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要对出资人申请作出资本额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过于草率的申请,也是在鼓励重整与防止股东滥用申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目的之间求得最佳平衡。
(四)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
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当鼓励运用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避免因企业倒闭破产带来大量职工下岗、银行债权落空、影响社会稳定等连锁反应。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的,则人民法院依《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裁定债务人重整,即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同时应当将裁定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此时,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受制于《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相关利益方。
总之,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及其作用的发挥,给面临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带来了现实的营业保护和将来通过重整计划实现再生的希望,能够完成破产重整制度旨在对债权人进行最大保护、对出资人适度保护、对债务企业实施挽救的目标,公平保护各方面利益主体,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重整程序的终结和效力
(一)重整程序的终结
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由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监督下负责执行。重整程序的终结,是指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是重整程序的圆满结局,标志着重整目的已经达到,债务人(破产企业)得以重生。不同于重整程序的终止,重整程序的终结意味着重整计划获得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并且重整计划中载明的重整目标已经达到,更多地强调重整程序的结果性意义,而重整程序的终止则更多强调重整程序上的完结,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意味着重整程序的目标已经达到。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可能无法执行,也有可能可以执行,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重整程序即告终止;重整计划得以顺利执行并实现重整目的,则重整程序予以终结。在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破产企业)不能执行或者拒绝执行重整计划,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然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不是重整程序的终结的唯一标准,日本和韩国的破产法就规定了只要能够确定重整计划的执行已无任何障碍,以客观形势分析,重整计划能够在执行期限内得到全面、适当的执行,人民法院在预期重整计划可以顺利执行并达到重整目的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二)重整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
重整程序终结说明重整计划已经得以顺利执行,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得到改善,重整的目的已经达到,《企业破产法》通过重整程序公平清理债务人(破产企业)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与之相对应,重整程序的终结也会对包括债务人(破产企业)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重整程序的终结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2]:
⑴对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尽管债务人(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可以不再清偿重整计划中减免的债务,但如果债务人(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具备公平清偿所有债务的能力,在债务人(破产企业)自愿的前提下,依然可以自愿放弃免责利益而对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进行清偿,相应债权人因此获得的清偿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破产企业)不得许诺或实际放弃免责利益,否则将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依然可以向债务人(破产企业)主张清偿,但受偿标准应与其顺位相同的破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条件相同。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经营活动恢复正常,重整程序中的重整事务执行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机构均因已完成其职责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恢复到正常状态,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法定机构。
⑵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企业)股东的效力。
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以重整计划中确定的为准,重整计划中规定变更或减少的破产债权请求权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消失,除非债务人(破产企业)自愿清偿,否则债权人将无权要求债务人(破产企业)再行履行债务,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重整程序的终结而灭失,即重整程序终结导致破产债权除斥,但并不导致债权消灭。对于未依破产程序申报的债权,尽管无权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清偿,但依然可以依据其他民事途径向债务人(破产企业)主张权利,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破产程序申报的债权只能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即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不论其是否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对于重整计划中关于债务人(破产企业)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规定,也随着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而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破产企业)股东的股权将根据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变更或削减,即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破产企业)股东的出资比例应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发生变更,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权结构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发生变化,债务人(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⑶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只对债务人(破产企业)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重整计划并不能够对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依然应当根据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根据重整计划中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企业)享有破产债权的减免而对抗债权人行使权利,即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依然应当根据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尽管上述规定看起来与《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的规定存在冲突,但实际上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对于破产债权数额的部分放弃是为了债务人(破产企业)的重生,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客观上减轻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无论是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原则,《企业破产法》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都应优先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并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3]的规定在重整程序结束后[4]六个月内提出。
由于重整程序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得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可以获得公平清偿,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了部分清偿,如果允许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已就债权人依重整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破产企业)进行追偿,则在客观上就使得债务人(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两次清偿,这对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不得再向债务人(破产企业)追偿。【龙岗律师】
[1]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报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 详见李力:《重整程序终结的标准如何确定》,载霍敏主编:《破产审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1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 关于如何确定重整程序终结的日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重整程序的终结将对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出资人、债务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及时作出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以便重整计划中关于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事项最终落到实处,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重整程序裁定的时间即为重整程序的结束之日。详见李力:《重整程序终结的标准如何确定》,载霍敏主编:《破产审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