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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
陈东律师
《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概况
伴随中国A股市场的迅猛发展,2007年实施的新破产法所引入的破产重整制度,无疑为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找到新的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上市公司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产生的深远影响有目共睹。
从第一家真正意义上“吃螃蟹”的上市公司即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成功至今,截至2014年9月,据公开可查的渠道,全国法院系统已陆续受理40余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例. 以浙江海纳为例,该案是新破产法实施后我国第一个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通过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是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案件本身即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集中体现了破产重整的价值导向
在新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的背后,是我国公司立法理念及价值导向的转变,即由一味地强调公司股东利益至上转向追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各国也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司相关利益者尤其是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使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的同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破产重整即是各国在公司立法所做的有益尝试,且已经成为保护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重要举措。
由此,破产重整的立法初衷即隐含了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平衡的追求。为此,在处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事件时,就应以实现这一利益平衡作为基本的价值导向。破产重整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多赢的结果。首先,破产重整不仅为公司股东挽回了损失,而且为其创造了新的投资价值。如果直接进行破产清算,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包括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投资将付诸东流。其次如通过破产清算,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获得较低的本金清偿率,而通过破产重整,债权人实际获得了比模拟清算高的本金清偿率,债权人利益在更大层面上获得了保护。
再次,破产重整切实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利益相关者众多,利益关系极为复杂,一旦公司破产清算,不仅广大投资者将遭受损失,还会使公司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失。破产重整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得以持续,避免了公司破产给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冲击,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
通过一批案件的审理,既锻炼了法院和管理人的案件办理水平,也积累一些宝贵的经验,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破产重整必须始终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为实现利益平衡这一目标,包括公司股东、管理人、债权人、政府部门及司法部门都做出了巨大努力。由于破产法实施不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缺乏可供参考的先例,依然存在法律上及实务操作上的问题。
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给立法带来了诸多挑战,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仍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关于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行政主导,但重整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主导。目前,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缺乏明文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由政府主导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控制重整程序,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的效率,但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亟须专门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依据、原则、方式、比例等,这些均有待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关于资产重组问题。重组方的选择及资产重组问题对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具有重
二、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1. 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2. 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3. 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纪要明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上市公司重整中管理人实务
(一)重整工作基本原则
重整工作,尤其上市公司的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企业、中小股民、债权人、各监管机构、员工利益等诸问题,因此必须在整个重整工作中确定基本的工作方针为指引,做到纲举目张。就重整案件的具体实际,我们认为应以如下原则贯穿整个重整始终:
1.稳定和高效原则;
2.加强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原则;
3.法制化及规范化原则;
4.团队精神及分工协作原则。
(二)管理人的工作分工
为按时高效地完成上市公司重整工作,管理人应当选派最优秀的重整团队,包括各种层级的法律工作人员以及财务审计人员,必要时还应包括与证券行业相关的中介人员和财务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管理人一般按工作需要下设以下五个机构进行工作分工:
1.综合组。下设:(1)办公室;(2)内勤室;(3)资料室;(4)财务室。
(1)办公室职责范围:负责管理人日常行政事务;负责管理人与司法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络;负责组织债权人会议,编制重整计划或监督报告;负责管理人各下设机构的协调工作。
(2)内勤室职责范围:负责办公室日常内务事项,办理由办公室交办的日常行政事务。
(3)资料室职责范围:负责监管上市公司重要证照、印章、档案;负责管理人有关文件的保管,建档;负责管理人印章使用的登记。
(4)财务室职责范围:负责重整期间管理人的日常财务收支,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会计,由管理人另行任用财务出纳。
2.债权审核组:负责债权申报,对债权有无担保、合法有效、对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作初步审核。
3.资产管理组:负责保管有关财产凭证;负责上市公司财产的管理、清理、变价。
4.审计组:负责上市公司财务整体审计及专项审计;编制债权债务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出具财产分配预案;保管上市公司财务档案及账册。
5.招商组:通过各种媒介,收集各项信息,调动各项资源,寻找重整投资人,进行招投标和比选,推荐符合条件的投资方。
以上各机构负责人及主办人员,应经管理人统一聘任。
(三)机构设置
1.管理人与重整执行人
管理人将在上市公司重整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财产处分,以及拟订、提出重整计划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后,经关系人会议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将设立重整执行人或由管理人转为重整执行人,具体执行重整计划。
2.关系人会议
将由债权人与公司主要股东共同组成关系人会议,行使重整中公司的最高权力。其职能主要包括:听取管理人关于公司业务、财务报告以及监督人、管理人对重整的意见;审议与表决重整计划;决议重整程序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3.监督人
由法院或关系人会议选任的监督人将在重整过程中负责监督管理人和重整执行人履行职能的情况。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关系人会议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担任重整监督人,并与法院和关系人会议一起共同履行重整的监督职能。监督人的职能包括:监督管理人与重整执行人、监督财产的移交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实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监督人;管理人和重整执行人拒绝接受监督的,监督人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做出决定等。
(四)工作步骤及内容
1.日常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为确保上市公司的重整工作顺利地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进行,在接管、重整上市公司的过程中,管理人针对重整程序的各项基本工作以及接管企业的日常事务管理,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重整工作规章制度并报法院核准后执行,主要包括:
(1)总则类:包括①管理人机构设置及分工的暂行办法;②管理人办公会议议事规程;③重整期间财务管理办法;④重整期间安全保卫责任制管理规定;⑤管理人处理突发重大事件的应急预案;重整期间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2)日常事务管理类:包括⑥交接工作预案;⑦上市公司企业印章、证照使用管理规定;⑧管理人发文编号管理规定;⑨管理人电子文档共享管理规定;⑩管理人发文存档管理办法;⑪重整期间人事薪酬管理规定;⑫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⑬管理人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⑭管理人接受公安、司法、证监等执法机构协助调查管理办法;。
(3)债权申报与审查:包括⑮债权申报及审查的工作规程。
(4)财产管理:包括⑯管理人对外债权清收管理规定;⑰重整期间资产管理规定;⑱重整期间仲裁和诉讼法律事务管理办法;⑲管理人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优先权等法律权利的工作规程。
(5)建立与行政审批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
(6)其他:包括: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债权人会议工作规程;债权人会议组织暂行办法。
通过以上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确保破产重整工作有制度作保障,有章可循。
2.债权申报与审核
债权申报和审核由专门的债权审核组负责,具体工作计划如下:
(1)债权申报的工作安排
待法院宣告重整并指定管理人后,即在公告申报地点安排专人负责接受债权申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债权申报人的电话咨询,接受债权申报人递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向债权人发放债权申报人须知,核对证据材料的原件等。
(2)债权审核工作安排
成立债权审核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债权审核工作。首先将债权分为个人债权和机构债权;然后再将这些债权分为有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分别进行审核,审核的同时亦明确这些债权是否为付利息债权、是否为附条件、附期限债权、是否为诉讼和仲裁未决债权、是否为连带债权等,完成债权审核工作。
(3)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核的工作规程
①债权申报的工作规程基本包括:A、发布公告,确定债权申报期限(30日-3个月),协助人民法院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B、派专人、设立电话专线接受债权申报咨询;C、在债权申报期内,派专人接收债权申报,接收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并区分机构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D、对债权申报材料核对后,专人保管申报材料,并登记造册;E、调查后,对职工债权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F、接收逾期申报的债权。
②债权审核的工作规程基本包括:A、对债权审核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此工作将在受理债权申报材料时完成;B、审查债权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对材料不完整的,及时通知申报人补交材料。对逾期不提交的,按照其提供的能证明的债权进行审核确认;C、未到期的债权,在重整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D、附生效条件、附解除期限的债权,在债权审核时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期的,仍对其进行审核;E、对书面说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审核债权人申报人提交的有关证据;F、对书面说明是连带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特别标明;G、对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暂按照现有的债权资料进行审核;H、对逾期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确认的费用,由逾期申报人承担;I、对审核确认的债权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
(4)对债权表异议的诉讼
职工债权人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管理人经审核后认为无误的,职工债权人可以向受理重整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亦可以向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员参加民事诉讼,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抵销权、别除权、取回权的处理
①抵销权的处理。债权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并在破产重整公告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依法申报债权,且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得到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以下情形的除外。A、上市公司的债务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上市公司的债权的;B、除法律另有规定及重整申请一年前负担的债务外,债权人已知上市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进行重整申请的事实,对上市公司负担债务的;C、除法律另有规定及重整申请一年前取得的债权外,上市公司的债务人已知上市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进行重整申请的事实,对上市公司取得债权的;D、主张抵销的债权和/或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E、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股东对破产企业的负债与该股东的破产债权不能抵销;F、因法人债权人合并而享有的破产债权或承继的负债不能抵销;G、侵害人身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与破产债权抵销H、其他不能抵销的情形。管理人对此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②别除权的处理。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如对上市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③取回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上市公司占有的不属于上市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请求取回该财产,但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同时亦应遵守下列标准:A、取回权人应当在债务人财产分配前行使取回权;B、取回权人取回财产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拿走财产;C、取回权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放得取回;D、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重整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不能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该物的价值作为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因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但是如果原物是在破产重整受理后被管理人售出,则取回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归还所有物款。
3.制定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管理或监督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
5.财务审计。
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主要由管理人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负责,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监会核定的证券从业资格。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需要紧密配合,共同及时高效地完成重整工作。根据上市公司重整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需完成如下工作:
(1)初审报告。
(2)审计报告
(3)专项审计报告
(4)日常财务收支管理
6.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重整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管理人在接管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如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指导之下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鉴于上市公司为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如下具体内容:1.公司价值的估算包括公司壳价值和公司实际资产价值;2.债务重整方案,包括债务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3.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包括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4.经营管理重整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改进方案、管理人员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5.股权重整方案,包括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的进度安排和作价、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利益受损或没有受损的说明、公司减资计划等;6.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等;7.重整执行人;8.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9.其他根据实际情况应考虑的内容。
除上述以外,管理人将着重从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入手,着重从以下方面拟定重整计划草案:1.重整计划草案将明确偿债资金来源。由于债务人自身已经基本丧失了偿债能力,为此管理人将准备与债务人的最大股东,以及对债务人本身资产及壳资源有兴趣的并由资金实力的机构进行协商,以争取确定债务人保持持续经营条件的资产价值为基数,由重整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争取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能全面到位。2.调查清楚债务人是否存在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是否存在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充进债权;是否存在税款债权,如果存在这些债权,管理人将根据实际情况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3.明确债权在重整的情况获得更高的清偿,并提供切实的保证和依据。管理人将根据可用于清偿的现金总额,使得普通债权人获得比债务人破产清算较高的清偿比例。从而使普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内获得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比例现金的一次清偿后,放弃对债务人剩余本金债权和全部利息债权及其他债权。4.确定重整计划明确的执行期限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管理人将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一旦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 个工作日(此日期将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确定)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相同,监督期内,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五、上市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监督
(一)财产的盘点与登记造册
这方面的工作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上市公司财产的帐面数和实际盘点数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二是会计对企业财产的记账方式和标准与该财产的法律权属可能不一致。通过上市公司移交的财产清册以及重整期间会计师的审计,配合实地调查最终形成完整的财产清册,再根据重整工作流程进行下一步的处置。
(二)上市公司财产的尽职调查
由于会出现企业财产的帐面数和实际数不一致的情况,除核实上市公司的帐面资产外,管理人需安排专职律师前往有关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如房产、土地、车辆等部门以及各辖区法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单位实地调查,并要注意搜集上市公司保留的档案文件资料中的财产线索,必要时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在尽职调查完毕后,制作企业财产状况报告,报送法院。
(三)上市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维护
上市公司的财产主要是:自有的房产和营业部的办公用房,投资的股票和基金等有价证券。由于尽职调查需经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管理人应注意上述财产的经营、管理和维护。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其基本原则是维护上市公司财产的安全,并尽可能的保值和增值。
(四)财产争议及确权处理
对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企业财产产生争议的,首先应当进行调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资金流向审计,或查找财产凭证,同时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如依法属于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应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予以确权。
六、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及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方式
在制定重整计划之后,管理人应当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采取分组方式进行表决。
(一)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
2.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3.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
1.分组议事规则。
(1)分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应分组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⑤依据法院的决定可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流通股股东表决方式。
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广大流通股股东除现场会议外,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投票方式主要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3.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处理
另外,我们也考虑到上市公司的债权人众多,在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极有可能存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挽救机会,避免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造成企业职工失业和给社会财富的更大损失,管理人将采取以下方式应对。A、保证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B、管理人将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并确保该协商结果既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不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争取取得债权人的表决通过C、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遵守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即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将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前提下将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任及人数。
考虑到上市公司重整影响面广、债权人众多,债权人会议应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即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选任债权人代表和一名由债务人全体职工或工会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或工会代表中推选出的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的委员。如债权人数量多的,则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原则为:如债务人的债权人有多种成分的,则要考虑照顾到每个组别的实际情况,分别从不同组别中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使其尽可能代表各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反映各类债权人对破产事务的意见。在每一个具体债权人组别中,则按照债权数额的多少以及债权人自愿原则确定债权人委员会委员。债权人委员会人员确定后,申请法院指定一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作为债权人委员会主席。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是监督管理人执行破产重整事务。具体为:A、监督上市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即债权人委员会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监督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监督管理人对债务人在外财产的回收,监督管理人继续营业、管理、变价财产的日常事务等;B、监督企业财产的分配。如在本次债务人重整事务中涉及到破产财产分配事项的,债权人委员会应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为主要依据,对破产财产分配进行监督;C、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重整中出现的一些债权人委员会无法决定或无权决定的事项,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或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将这些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决定;D、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考虑到本次重整工作的复杂性,债权人委员会对于债权人会议委托的本应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有权予以处理;E、管理人拒绝接收监督的,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F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职务予以配合,如管理人拒绝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3.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机制。
债权人委员会实行一人一票,相对多数决定原则,即债权人委员会的表决以多数成员参加时多数票通过的决定为有效。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记载,以备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三)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联络机制。
建立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联络机制,管理人指派专人负责与债权人委员会联络,在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之间形成顺畅的联系通道,共同处理好重整中的重大事务。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工作安排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或在已公告日期召开。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具体筹备事项:①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即通知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召开的时间;②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日前,提前15天公告通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③做好会务组织、选任债权人委员会和指定委员会主席等工作;④做好债权人会议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⑤准备包括不限于管理人工作报告,需要表决事项、议案草案等文件工作;⑥其他筹备事项。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①审查和确认债权;②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③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④其他事项。
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停复牌
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是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和公正的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主体
重整期间,根据上市公司采取不同管理运作模式,信息披露主体亦不相同。
(1)重整期间采取管理人运作模式的情形
管理人将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并将这些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2)重整期间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情形
管理人将就管理人监督的运作模式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负责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将负责继续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息披露事项向证券交易所履行备案义务。
2.信息披露内容
根据我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其信息披露事项及涉及到有关重整的特别事项,亦涉及到上市公司需要披露事项,具体为:
(1)上市公司重整期间,证券交易所特别要求的披露事项:
①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③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④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⑤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⑥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⑦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⑧重整进展情况(在上市公司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
⑨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2)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上市公司还应当就所涉事项披露以下情况:
①重整计划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
②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法院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
③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3)定期报告应披露事项
定期报告又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其应披露事项分别为: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①公司基本情况;
②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③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④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⑥董事会报告;
⑦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⑧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⑨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⑩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①公司基本情况;
②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③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④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⑤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⑥财务会计报告;
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季度报告应披露的事项
1)公司基本情况
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4)临时报告应披露事项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除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看,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2)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3)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14)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5)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16)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8)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19)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20)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22)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件的;
23)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信息披露程序
(1)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及向人民法院报告程序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原则上不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如因情势需要,管理人拟实施下列行为,应依法报告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后方可实施。
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2)证券交易所备案程序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①公告文稿;
②管理人说明文件;
③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④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⑦董事会决议;
⑧股东大会决议;
⑨债权人会议决议;
⑩职代会决议;
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
⑫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①定期报告:首先信息披露主体与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然后信息披露主体按照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同时,上市公司已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如下文件: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按证券交易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②临时报告:上市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
(4)信息披露的执行
1)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2)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5)信息披露的暂缓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发现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重整涉及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或误导投资者的,管理人在经人民法院审核许可后,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
(6)信息披露的豁免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发现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披露情形的,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在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后,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二)停牌与复牌
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进行停牌、复牌和特别处理。
1.停牌
鉴于证券交易所在法院依法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后,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于次一交易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之日起停牌。
证券交易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按照规则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退市风险。
上市公司因被申请重整而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证券交易所将自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2.复牌
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裁定时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复牌申请。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六、行政审批事项
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案件受理前必须征得证监会的同意,经最高院批准。
根据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出现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和协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建立会商机制,《会议纪要》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此外,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对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对子公司股权及营业事务的处置、对上市公司不良资产的处置、实施资产重组等,其中特定事项将可能需经特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管理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上市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制度,管理人就破产重整期间可能涉及到的行政审批事项概述如下:
(一)总体工作原则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就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开始执行重整计划的相关内容,因此,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人应先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即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后,再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重组计划中涉及的重大资产重组并购事项,管理人将在报送相关行政许可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
管理人将通过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政府监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争取及早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法院汇报,以期顺利完成重整执行程序。
(二)需经中国证监会审批事项及管理人职责
1.申请办理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立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已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如在破产重整中涉及到此类事项,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及相关文件。
2.内部职工股上市时,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根据创智公司的公开资料,其无内部职工股。
3.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需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如在破产重整中涉及到此类事项的,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如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各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4.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
如在破产重整中涉及到此类事项的,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请示、申请及相关材料。
5.上市公司涉及资产并购重组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出具审核意见。
在重整中,对上市公司实施的未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并购重组的资产并购重组事项,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交易报告书》及相关文件。在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对资产并购重组事项所作决定存在异议的,管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同时监督并配合债务人申请将并购重组事项提交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重组委)审议。
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并购重组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并购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时,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交易报告书》及相关文件。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做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管理人将督促上市公司在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并购重组存在应当提交证监会重组委审核情形的,管理人将根据证监会重组委的要求,监督并配合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期的专业机构到会陈述意见,回答证监会重组委委员提出的问题。
如并购重组事项经审核未获通过的,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上市公司根据证监会重组委提出的意见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并重新报送申报材料;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再次提交证监会重组委审核。
(三)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事项
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如涉及到国有股的转让或让渡的,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管理人在对拟进行股权转让或让渡的股东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后,如有涉及到国有股转让的,则协助债务人股东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四)需经商务部审批事项。
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如涉及到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背景的收购方,需要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管理人将监督并配合债务人、收购方向地方商务部门(外贸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向商务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七、重整期间特定事项的处理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将对重整期间可能出现的以下特定事项按照既定的原则处理。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将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在未获得人民法院许可时不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予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监督债务人不予准许担保人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如需借款,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应事先报人民法院审批。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将提出审核意见后保人民法院审批。在人民法院未批准前,不得借款。
4.在重整期间,如出资人申请分配投资收益的,管理人不予准许。如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5.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如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如管理人经审核后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书面报人民法院审批;如管理人经审核后不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查。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同时,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的,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债务人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债务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八、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一)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间内,由监督人监督上市公司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督促其将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公司财务状况,以及重大经营决策、财产处置等事项及时向监督人报告。如上市公司向法院提交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申请,则监督人将向法院提交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申请,并根据法院批准的执行监督期限继续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二)重整计划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式
1.社会稳定问题。由于上市公司为上市公司,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管理人在制定、执行重整计划中,坚持加强与当地各级党委、政府的沟通,坚持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协调市、区两级政府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夕,管理人将与法院、政府共同协商,对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的维稳工作进行周密安排,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预案,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及债权人会议的如期顺利召开。
2.关于重整计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由于涉及到上市公司的重整,其实质是一种债务的重组和饶让。涉及到非常专业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后续盈利的预测,涉及到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此重整计划的科学性有赖于这些专业机构的专业素养和经验,作为管理人除了要解决大量的法律问题,更需要对重整计划的财务可行性和各种重组及盈利模式具有充分的了解,并设计直观而简洁的模型以便各方当事人在商业谈判中作为参考和运用。这就需要管理人具有深厚的证券、财务知识,同时需要聘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良好专业素质的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各专业中介机构。
3.对可能出现的职工欠薪与就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问题,管理人应及时向当地相关部门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若有条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的规定,协调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4.重整程序中的民生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管理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加强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有利建议。
5.与债权人谈判的进展问题。在重整过程中,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取得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是非常重要的。在此过程中,管理人也应加强与政府部分的沟通与协调,通过政府拥有的 各方资源与独其所能的作用,争取在取得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方面,取得积极地成绩。比如确定恰当的清偿比例,通过金融办召集银行债权人开会协商,取得银监会及其他以政府为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权人的支持。
6.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问题。在重整计划中约定的挽救企业措施,通常会包括公司控制权的改变、新证券的发行、重大资产业务重组等需要取得有关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措施。如果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上述重整措施未能获得必要的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的,则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告该上市公司破产。
(三)监督报告
监督报告是管理人工作的集中体现,是企业重整过程的高度总结,是债权人会议了解企业重整进程和重整结果、监督管理人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重要证据。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龙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