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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篮球运动伤害案件的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 ---发生在深圳的一则真实案例

发布日期:2016-09-02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案情】

2013年12月13日中午,深圳某初级中学小A、小B、小、C、小D四人,午饭后自发组织业余篮球活动。运动中,小A进攻跳起投篮,落脚时,脚踩着防守队员小B的脚,小B随后倒地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余元。后经司法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及学校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B诉至法院,请求小A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约20万元,同时要求该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小B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A的行为构成过失侵权,应引入过失比例分配原则确定小B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运动,每一个参与者在参加运动前都应当对该项运动的潜在危险有预见及承受能力,只要致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明知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故意心理,受害人就应自甘风险,不得对直接行为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但当损害结果超出了一个正常参与运动者所应承受的风险范围时(出现造成伤残的重度损害情形),法官应当援引《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对小B施以救济。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参加业余篮球运动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二:

(一)、一般人参加业余篮球运动是否构成自甘冒险行为?
(二)、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否构成侵权?

      篮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这项运动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甚至必要的技术犯规;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因此运动员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一)、小B参加业余篮球运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是普通法上一个古老的致害人免责事由,指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在原告提起的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的所涉风险。构成自甘风险须具备以下要件:

(1)受害人知悉危险存在;

(2)受害人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明确表示或者可以推知的默示;

(3)接受该危险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

    本案中小B参加业余篮球运动的行为符合上述自甘风险构成要件,构成自甘风险。

(1)篮球运动是一项群众普及性较高的运动,存在高强度对抗性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可能的,参加篮球运动即意味着存在含有造成参与者身体伤害的危险。因此每一个参与者在参加运动前都应当对该项运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有预见认知及承受能力,自愿承担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风险,不得对直接行为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小B作为业余篮球爱好者自愿选择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其接受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意愿,属以默示的形式表示自甘风险意思。

(2)篮球运动是强身健体的体育运动项目,小B接受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不违反公序良俗。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在运动员之间的伤害事故,应当风险自负,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是世界惯例。

(3)法院应当惩罚体育运动中恶意犯规故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对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运动伤害行为应予以宽待,以促使体育运动更加规范、更加精彩。司法实践中,如将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行为认定为过失侵权行为,由直接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显失法律的公平,会给司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还会打击篮球运动参与者的积极性,消解篮球运动的对抗性,使篮球运动丧失竞技观赏性。

 (二)、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运动参与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小A主观上没有伤害小B的故意。过失规则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只是由于意思基准的欠缺,导致违反了法律对行为人规定的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判断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定的预见和合理注意义务。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在激烈的对抗运动中,很难要求行为人每个动作之前都要经过大脑的慎重考虑,正所谓“许多人如此集中注意力于自己的运动上,以至于根本无法顾忌旁边的第三人”。因此,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具有社会相当性和普遍性。正因如此,“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正当的和被允许的”的观念已被人们广泛认可,参与运动的人也习惯了接受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伤害风险。因此,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的正当危险并不属于篮球运动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小A对小B并不负担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注意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失情形。故其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本案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情形,亦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事实上,如将业余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行为认定为过失侵权行为,由直接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显失法律的公平,会给司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还会打击篮球运动参与者的积极性,消解篮球运动的对抗性,使篮球运动丧失竞技观赏性。

业余篮球运动中出现损害,而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时,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1、大多数判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理由主要为不构成侵权则不承担责任,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体育运动初衷。

2、小部分案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小A的行为构成过失侵权,应引入过失比例分配原则决定小B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B受伤的因素是什么,各因素之间该承担多大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小ABCD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在午休时间打篮球;学校没有及时制止该篮球活动;小A对小B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认定小A承担40%的过错责任,同时认为学校承担20%的过程责任。

一审判决后,小A及该中学均不服,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运动,每一个参与者在参加运动前都应当对该项运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有预见认知及承受能力,只要致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明知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故意心理,受害人就应自甘风险,除非致重大恶意犯规,否则不得对直接行为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否则,高强度对抗性和身体接触性等篮球规则所允许的特点就要受到法律的责难,导致篮球场上出现任何人身受损的情形都会被视为突破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而被评价为行为非法,这种结论无疑是违反公众认知常理的,同时势必导致法律的评价凌驾于运动规则之上,影响公众对体育运动的参与积极性。故不能认定为侵权。同时认为:学校制定有关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校学生的人身和日常行为的安全,而本案损害的发生于篮球运动场上,各运动参与人正常的身体接触和对抗中,而该活动何时开展并非是导致该损害发生的必然且唯一的因素,故学校对此不承担损害的过错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同时考虑到篮球运动有四位参与人,且综合考虑各运动参与人的经济状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决小A和学校各承担1万元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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