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周小姐
手 机:181 2626 5366
电 话:0755-8975 0818
传 真:0755-8975 0828
邮 箱:hslg@huashang.cn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周小姐
手 机:181 2626 5366
电 话:0755-8975 0818
传 真:0755-8975 0828
邮 箱:hslg@huashang.cn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的重要措施。债权人在掌握债务人转移处置财产的相关证据后,要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需要审判人员慎重予以裁断。
案号 一审:(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9号 二审:(2016)粤03民终7711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由原告提交的[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由投资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97822.67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资公司履行裁决义务[案号是(2011)深福法执字第3826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被告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719395.31元支付给原告,后依据(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462-2号将投资公司名下粤B1819T号小汽车作价21万元交付原告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原告尚有债权共计126万余元未获得投资公司清偿。
另查,2015年1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管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188万元,管业公司按照本协议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应告终结,管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管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投资公司应无条件返还管业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确认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之情形。两被告负责人均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盖章。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支行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7日管业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投资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88万元。
再查,2015年1月29日,本院向管业公司发出一份履行通知书,要求管业公司不再向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义务。但是,两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管业公司已向投资公司付款188万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由投资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机电公司2197822.67元。2011年6月16日,机电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资公司[案号是(2011)深福法执字第3826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719395.31元支付给机电公司,后又将投资公司名下粤BJ819T号小汽车作价21万元交付机电公司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并扣划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719395.31元支付给机电公司。至此,被告投资公司共向原告机电公司支付执行款项929395.31元,剩余债务至今仍未得到执行。
2013年1月5日,投资公司以管业公司、案外人深圳市菲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案号是(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机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投资公司和管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司管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投资公司2560008.67元;三、驳回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投资公司负担4500元,上诉人管业公司负担2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55元,由上诉人投资公司负担1174.55元,上诉人管业公司负担6600元。”无论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还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本案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记载事项、查明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该裁决书的执行情况,且认定[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故对于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原告机电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2197822.67元的债权,被告管业公司是明知的。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管业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管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机电公司履行(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被告投资公司所负的债务,即将赔偿款2560008.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0元(合计2586308.67元)支付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户,不再向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管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4日就(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案的赔偿问题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书》,双方同意被告管业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8万元赔偿款结案,被告管业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88万元的支票,且投资公司已实际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全部款项,故对(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二管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向原告机电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而至今为止,被告投资公司也未再向原告机电公司履行[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确定的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对于[2011]深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确定的原告机电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享有2197822.67元的债权,除929395.31元被法院强制清偿外剩余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且被告投资公司已停止经营、濒临破产,被告管业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下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书》,投资公司放弃对管业公司享有的70余万元到期债权,双方同意以188万元了结此案,且投资公司至今亦未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可见两被告借和解协议的行为导致了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偿债能力的降低,损害了原告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机电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管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并无权提起本次撤销权纠纷诉讼,因为原告援引的福田法院一审判决中原告并非是享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诉讼的当事人是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管业公司;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纠纷诉讼,也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投资公司并没有放弃到期债权,而是通过与管业公司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管业公司也按照和解协议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投资公司付清和解协议款,且和解协议款明显超出投资公司应该向原告履行的剩余的债权,两被告和解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
投资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缺席法庭审理。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约定付款数额低于实际付款数,会导致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以至于侵害原告的实际受偿利益,但管业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向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188万元,故投资公司并非是以不合理的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且管业公司实际偿还数额高于投资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数额,投资公司仍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两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损害原告对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只要投资公司是否清偿原告欠款与本案撤销权无关。管业公司收到(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208号履行通知书是于2015年1月29日,而管业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投资公司,故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机电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管业公司享有的706308.67元到期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及偿债能力降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清偿,上诉人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撤销投资公司放弃对管业公司706308.67元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并非以不合理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以两被上诉人的和解款项高于上诉人未获清偿的执行款为由认为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以及以两被上诉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向管业公司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之前为由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诉求,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认定错误。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知,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共有三种: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存在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债权人均可申请人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对于债务人的前两种行为,人民法院撤销并不需要“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本案中,原审判决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裁判时并未区分上述情形,而是以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所有情形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管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58万余元而放弃的到期债权为70余万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并非以不合理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以两被上诉人的和解款项高于上诉人未获清偿的执行款为由认为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以及以两被上诉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向管业公司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之前为由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诉求,适用法律条款明显错误。
2、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对被上诉人管业公司享有2586308.67元的到期债权。两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该案第三人)的情况下私下以188万元达成和解,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管业公司706308.67元的到期债权。此时,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濒临破产,并被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上述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且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至今仍有126万余元(尚不包括逾期利息)未向上诉人清偿,上诉人的利益实实在在受到损害。
对此,《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只要债务人符合如下两点: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管业公司的706308.67元元到期债权,且上诉人对投资公司至今仍有126万元余万未获清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款项高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款项两项,即得出上诉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认定。
3、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在明知对被上诉人管业公司享有2586308.67元的到期债权,却主动放弃706308.67元,且拒不清偿拖欠上诉人的执行款项,其签订和解协议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管业公司明知上诉人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且明知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在法院对投资公司多次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投资公司仍有126万余万(不包括逾期利息)拒不清偿,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又已经停止经营、濒临破产,并被记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仍在未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将和解款项支付给投资公司,对上诉人执行款项至今未获清偿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不论被上诉人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撤销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关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放弃对管业公司706308.67元到期债权的和解协议书。
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管业公司答辩称:管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1、管业公司与投资公司通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恶意串通,是双方和解的结果,合法有效。而且,管业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了188万元的和解款给投资公司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机电公司认为精通原公司放弃了到期债权,但是管业公司认为行使撤销权,不仅需要债务人放弃债权,而且需要符合放弃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结果,而管业公司和精通原公司达成和解,和解款项是188万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足够投资公司支付机电公司未清偿债务126万元,投资公司收取和解款后,不履行对机电公司的债务,并不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判决中记载,投资公司需支付机电公司2197822.67元,且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扣划了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29086.31元,扣除执行费后已经支付给机电公司。精通园公司自认因为强制执行无法经营,濒临破产。该案件管业公司为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过本院终审判决[(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认定,管业公司须支付投资公司2560008.67元,且判决书当中投资公司所欠机电公司的债务2197822.67元也有明确阐述,投资公司自认因为强制执行无法经营、濒临破产,管业公司作为该案件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将管业公司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以188万元了结,投资公司放弃了约70万元债权。在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机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管业公司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私下向投资公司还款,且投资公司未向机电公司偿还,导致机电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害了机电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机电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投资公司的行为。因此,机电公司关于撤销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管业公司在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后,仍需按照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改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打击债务人逃避债务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本案中,机电公司是否有权撤销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撤销投资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约70万元的行为。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要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和行使期间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可以归结为如下五点:
1、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机电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经过深圳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且投资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欠付机电公司的债务仍未全部清偿,机电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
2、债权人可以诉请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该债务人必须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只有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而且,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无对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已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害。
本案中,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将管业公司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以188万元了结,投资公司放弃了约70万元债权,属于“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审判决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裁判时并未区分上述情形,以投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以不合理低价”、“放弃到期债权”两种情形驳回机电公司诉求,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要求机电公司对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恶意串通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以管业公司明知投资公司欠付机电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却私下与投资公司和解并支付和解款项,导致机电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害了机电公司的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仍具备债务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常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实施财产处分的行为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再由债务人反证其有资力偿还债务,如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投资公司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因机电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经营,濒临破产,且欠付机电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将管业公司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以188万元了结,投资公司放弃了约70万元债权。管业公司私下向投资公司还款,且投资公司未向机电公司偿还,导致机电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机电公司的债权已经受到损害。二审法院作为上述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凭借撤销权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任意干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撤销投资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同时鉴于管业公司欠付投资公司的债务数额高于机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且管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88万元和解款项,故二审法院明确管业公司在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后,仍需按照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92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是适当的。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根据我国《合同法》,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项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综上,机电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投资公司和管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文:崔艳玲 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