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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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男)与小张(女)五年前登记结婚,婚后在外另过。2015年4月,小王的父亲作为买受人、小王母亲、小王及小张作为共有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其中,首期款50万元(包括维修基金、办证费)由小王父母用公积金支付45万元,小张用其银行卡支付5万元,剩余20万元由小王父亲按揭贷款并由工资扣款自行偿还。2016年5月小张提出离婚,因对所购房屋价款分割未能与小王及小王父母达成一致,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按市场价分得共同购买房屋25%的价款。
小张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分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注:只讨论所有权共有问题)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财产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由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以及立法技术等原因,共有人的范围规定的较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上述法律规定已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物权法》,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已将共有人外延扩大为“单位”、“个人”。也即,只要是人,都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共有人。
二、共有的分类
共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各共有人约定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形式。共同共有,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各共有人按照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推定共有形式、推定为什么共有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部分内容已被其他法律修改而废止)和《物权法》均作出了规定,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只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共有形式,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只能推定为按份共有。
三、小张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小张与小王及小王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时并未约定共有形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推定为按份共有。但小张、小王与小王父母之间能否认定为该条款的除外情形,即属于家庭关系。
律师认为,家庭关系应当作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的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由各个不同家庭共同组成的一个亲属体,这样的亲属体各家庭之间关系较为松散,财产彼此独立。狭义的家庭关系,专指夫妻及未婚子女之间的关系。这种家庭关系,成员之间关系亲密,财产相互融合。因此,《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除外规定应当是指狭义上的家庭关系,这种理解也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规定相一致。
小张要求按市场价分得共同购买房屋25%的价款正是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除外规定提出的。小张和小王登记结婚已组成新的家庭多年,婚后未与小王父母共同生活,财产也未混同。这说明,小王与小张组建的家庭与小王父母的家庭是彼此独立的,如果说是家庭关系也只能是广义上的,小张要求分割的房屋应是两个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由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出资情况也能看出,小王并未出资,但却是房屋的共有人,这是因为作为小家庭成员的小张已经以小家庭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出资。因此,本案共同出资买房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小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小张可以变更诉请,以家庭按份共有为由,主张分割小家庭所占份额。
文:刘继军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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