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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3年3月7日,陈某甲因资金周转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20厘,到期还本并付利息,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比率追加滞纳金。同时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后李某乙通过银行向陈某甲转账98万元。
2015年11月12日,李某乙以陈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某甲及李某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及李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李某乙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判令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陈某甲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以保证人李某丙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为由,要求李某丙对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例法律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一审法官以李某丙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为由,视为李某丙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要求李某丙对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争议。
【笔者观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并援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论点分析】
一、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各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权人李某乙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丙对借款人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借条是2013年3月7日出具的,因此保证人李某丙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3月8日开始起算,到2014年9月8日截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李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李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2014年9月8日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李某丙无需在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李某乙在2015年11月12日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其性质与除斥期间相同或相似。保证期间届满后,相对应的实体权利将灭失,因此债权人李某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已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完全可以主动审理保证期间。
1.比对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定义及特点。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指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等),也可适用于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或不当得利等的请求权)。该期间届满后,则实体权利本身消灭。因此权利人想要依法维权,则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属于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依职权主动审理除斥期间的情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法院将不再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但此时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了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即如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要受理并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2.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期间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法院在审理时应主动审查并援引保证期间相关规定,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1)《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按照字面解释可见,保证期间在性质上与除斥期间更接近,其期限不受任何事由影响。且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灭失。
(2)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权利人可行使请求权的有限期间。保证期间的各种特点显然与除斥期间十分相符。
比较而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既有相似,又大有不同。首先,保证期间既有法定,也可约定;而诉讼时效完全是法定的;其次,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而如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此外,法律明确规定,但如果义务人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并援引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引保证期间。
(3)综上所述,因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期间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法院在审理时应主动审查并援引保证期间相关规定,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文:黄玲瑜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