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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典”期间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20-02-05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对“非典”期间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再思考

前言:2003年春夏期间,在我国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等地非典疫情肆虐,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影响了大量民事、商务合同的正常履行。非典疫情的肆虐,首当其冲的是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行业,比如旅行业、酒店、交通运输运输业等。部分生产行业也因政府的措施而暂时停业隔离,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供货合同。

那么,众所周知,非典作为非因当事人过错的事件,是否能让受非典影响的合同主体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这就需要对非典期间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思考。

一、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不可抗力在法律上的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合同主体在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到的、不以主观意志而改变的事件,且按照事件发生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他客观条件,其产生的后果无法被避免、困境不能被克服。

在遭遇不可抗力后,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般会希望通过解除涉事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以上诉求,笔者结合非典疫情的相关情况,从以下三点进行探析:

(一)非典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笔者认为,关于非典疫情本身及其衍生的相关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在法律对其含义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表述的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三个要件进行确定。

根据2002年底突如其来发生的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可知,非典疫情在蔓延前,社会公众对疫情的发生无法得以预见。但非典疫情及其衍生的相关措施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能避免、其产生的困境能否克服,则需要以具体的合同内容来确定。若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以及其它客观条件,当事人不能通过提前避免或努力克服因非典产生的履行合同时的困境,非典疫情或其衍生的相关措施即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反之,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非典疫情为由,请求解除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的旅游协议,并要求退还已付全款的,即使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故原告不能以当时出现非典疫情为由,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而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

(二)合同主体是否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非典疫情本身及其衍生的相关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合同主体均可据此解除涉事合同。一般而言,合同主体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对于“协议解除”,应当以涉事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不可抗力后如何处置的相关约定为准,以下暂不表述。

“法定解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在出现不可抗力后是否应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应当以不可抗力是否直接导致合同主体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主要裁判标准。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对合同目的明确定义。对此,笔者综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官论述后认为:若涉事合同中有载明合同目的的,应以该表述为主要判定标准;若无表述,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来确定合同目的,其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参考(2009)民申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但也包含了经济利益所不能涵盖的、与支付对价相匹配的其他利益。简言之,当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主体无法得到所期望的主要利益时,涉事合同可被解除。具体到非典疫情相关的判例中:

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诉北京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联营合同案”中,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作为职业院校,进行教学具有对场地要求的特殊性和教学的连贯性,结合被告房屋因非典疫情被北京市昌平区政府征用的不可预知性,原告另行租赁其他场地进行教学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由于该时间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该予以支持。

相反,在(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

(三)相关损失如何分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第三条可知,在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承担责任时,无论合同是否被解除,均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并从公平原则考虑如何分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此外,因不可抗力并不涉及当事人存在过错的问题,故在请求承担损失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对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而仅可就直接损失部分要求分担。例如:

在上述“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诉北京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联营合同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因不可抗力被解除后,原告投入房屋的建设成果由被告享有为宜,被告向原告补偿50%为宜。

同样,在(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东江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但其仍有权依据有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寻求租金损失的降低。在疫情影响期间,东江公司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依约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长江海外酌情减免租金。

二、情势变更

在前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体系下,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前避免或努力克服因非典产生的履行合同的困境,非典相关事件即不构成不可抗力。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适用情势变更保障自身权益。

在非典疫情发生时,我国尚未制定关于情势变更或与其相关法律法规,仅有《中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第二条第6款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该文对情势变更的描述较为模糊,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处理案件较为谨慎,裁判意见也不统一。例如:

在(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

反之,在张林诉南美洲狮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非典的发生使社会、经济等客观形势产生了异常变化,尤其旅游和就餐人数锐减。张林作为以旅游团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餐饮经营者,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张林由于非典引发情势变更,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被认定为违约。

2009年0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因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鉴此,笔者认为,在如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的背景下,合同一方主体因疫情蔓延或相关政府措施导致较难履行合同义务,或继续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分担因疫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目的。

结论与展望

(一)两者的区别及适用优劣

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不可抗力制度既可适用于合同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案件;而情势变更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案件。其次,目的不同,不可抗力制度是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是法定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制度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是否准许,由法官裁定。它主要解决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显失公平问题,目的是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再次,发生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主要在于免责,而情势变更制度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在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的分担,但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标准较高。情势变更制度对于处理非典疫情则更具有弹性,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解除合同,相比之下更为灵活。

(二)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背景下,如何利用两者维护合法权益

现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对于每个人来说都不陌生,我们每个人都因此学会了如何正确戴口罩,学会了分辨各种口罩的型号,都知道了勤洗手多通风不出门的重要性,这可能也是我们普通人能做的一切了。从武汉华南海鲜市场41名确诊病例,根据官方数据截止到今日2020年2月2日已经确诊了14380例病例。

毫无疑问无论是瘟疫本身,还是因它产生的影响,小到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大到可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直接导致大量合同无法按时履行,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可能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确诊或疑似病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住院隔离治疗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第二种可能是由于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的特性导致国家不得不出台一些例如延长假期、不得开工、关闭部分娱乐场所的政策,致使企业或工厂无法按时履行合同。随着确诊和疑似人数的每天增长,许多省份已将假期延长至2月10日,显然可以预见的是将有大量的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也会因此产生大量的合同纠纷。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于合同产生的影响存在于两方面,第一、合同不能按时履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能否因疫情解除合同。无论是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无非就是要具体到每一个合同中,具体判断新冠肺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因疫情的影响,疫情对合同的影响有没有大到可以达到合同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非典时期的裁判规则对现阶段可能产生的纠纷有很大借鉴意义,通过查阅非典时期类案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大都采取便于经济发展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比如调整部分的合同义务,使得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将疫情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虽然这场疫情弄得人心惶惶,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前线抗疫人员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坚守在岗位上无私奉献,你是不是在心底又多了一分战胜疫情的信心 ,希望在2020年我们每个人都能有更多的勇气,武汉加油,中国加油



文字|CC团队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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